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及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陳有德 於民國89年11月6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3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起至129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10月25日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第三人陳有德於89年11月16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1,44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詎陳有德自96年7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91年10月25日陳有德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抵押權未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10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