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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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行竊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8日0時1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 盧昱辰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0時12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盧昱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前,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盧昱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把(已由盧昱辰領回)。
二、案經盧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昱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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