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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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曾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在快車道上騎車行駛,因告訴人葉麗香(行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守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被告曾裕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步行橫越車道之行人葉麗香,致葉麗香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曾裕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麗香於警詢中時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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