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33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文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文玉於民國91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核准額度為10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04月0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9,230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10,348元,合計109,57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