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童淑芳 (原名: 童月雲 )相對人 李吉河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6399號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已於異議狀載明係對上開裁定不服之意旨,故其雖聲明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104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等語提起抗告。惟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事由為何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