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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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祖營

相對人

即被告唯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已繳納裁判費而合法補正,特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祖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因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以其訴不合法其訴駁回;嗣後,於112年4月17日方收到原告已於112年4月6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原先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應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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