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更字第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更字第6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務人黃國正
一、債務人除前已裁定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元之遲延繳款滯納金,(二)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外,應再向債權人給付(一)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遲延繳款滯納金;(二)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駁回:(一)新台幣210,227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00元之遲延繳款滯納金,及(二)新台幣114,955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債權人於104年3月1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事件將上開駁回部分廢,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