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行使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35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係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不知情之 張敬淳 (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47分前某時,向其友人 張榕舫 (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借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承諺於113年1月15日0時47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張榕舫借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照片1份
證明本案車輛上有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所登記之牌照號碼為BKP-2861號,而該牌照號碼業經註銷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3日20時22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表示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6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41101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