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月10月23日10時50分許,在 康佩君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益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麒麟霸啤酒3瓶、金牌台灣啤酒2瓶及500CC台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275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飲用。嗣經店員 謝佳玲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暐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第9頁、第27至32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以徒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暐岳竊得麒麟霸啤酒3瓶、金牌台灣啤酒2瓶及500CC台灣啤酒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75元,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