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永耀前於民國90至9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0年度營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確定;②91年度營交簡字第2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96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復自107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小鎮麵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燉排骨湯後,即於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沈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永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永耀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4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