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翔威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被告 陳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公司)邀同被告施並淵、陳堂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7%機動計算(目前為1.06%+2.87%=3.93%),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翔威公司使用票據有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之情形,依借據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翔威公司尚積欠本金597萬39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施並淵、陳堂華均為被告翔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翔威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且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及未清償註記之情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施並淵、陳堂華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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