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自同年2月29日起、向 徐元勳 (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行駛至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9鄰74號山區柚子園內,竊取乙○○所有、埋置以當路橋空心鐵管15支,得手後將前開空心管放置於前開車輛後車斗內。惟駕車行經柚子園門口處欲離去時,車輪陷於泥濘中無法動彈,甲○○始棄車離去。嗣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乙○○前往前開柚子園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徐元勳之證述。(四)列印照片12幀。(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