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44號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偵查案號│所犯法條│科刑││號│││││││├─┼──────┼──────┼───────┼────┼────┼──────┤│1│97年11月25日│於 邱益福 (另│以將第一級毒品│98年度毒│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22時12分許為│案由臺灣宜蘭│海洛因放置於針│偵字第│防制條例││││警查獲往前回│地方法院檢察│筒(未扣案)內│219號│第10條第││││溯26小時內之│署檢察官偵辦│,並摻水稀釋混││1項││││某時點│)位於台北縣│合後,再注射至│││││││新店市之居所│手臂血管之方式│││││││處│,施用海洛因1││││││││次││││├─┼──────┼──────┼───────┼────┼────┼──────┤│2│同上│同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同上│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放置於││防制條例││││││玻璃球(未扣案││第10條第││││││)內,並以火加││2項││││││熱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3│98年1月8日│於 吳振發 (由│以將海洛因放置│98年度毒│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上午某時│臺灣苗栗地方│於針筒(未扣案│偵字第│防制條例│││││法院檢察署檢│)內,並摻水稀│264號│第10條第│││││察官另案偵辦│釋混合後,再注││1項│││││)位於苗栗縣│射至手臂靜脈血│││││││苗栗市恭敬里│管之方式,施用│││││││中正路1170巷│海洛因1次│││││││22號之居所處│││││├─┼──────┼──────┼───────┼────┼────┼──────┤│4│98年1月7日│同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同上│毒品危害│有期徒刑陸月│││晚間某時││置於吸食器內,││防制條例││││││並以火加熱燒烤││第10條第││││││後使成煙霧,再││2項││││││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備註: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用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