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7年4月26日」更正為「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5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4萬3千元確定,並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附近夜市小吃攤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與和興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且車身左右搖擺,為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甲○○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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