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15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傳真機│3台│9│監視器鏡頭│2部│├──┼───────┼─────┼──┼────────┼─────┤│2│計算機│2台│10│隨身碟(2G)│1個││││││含列印報表12張││├──┼───────┼─────┼──┼────────┼─────┤│3│錄音機│1台│11│電腦鍵盤│1只│├──┼───────┼─────┼──┼────────┼─────┤│4│錄音帶│7卷│12│鶴仙子六合手冊│5本││││││││├──┼───────┼─────┼──┼────────┼─────┤│5│電話機│5部│13│六合彩簽單│401張│├──┼───────┼─────┼──┼────────┼─────┤│6│筆記型電腦│1台│14│百號倍數對照表│1張│├──┼───────┼─────┼──┼────────┼─────┤│7│監視器螢幕│1台│15│對帳單│13張│├──┼───────┼─────┼──┴────────┴─────┤│8│畫面分割器│1台││└──┴───────┴─────┴─────────────────┘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0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居苗栗縣苑里鎮 泰田 里3鄰泰田5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月間起,租用苗栗縣苑里鎮泰田里3鄰泰田58之1號及58之2號房屋,提供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博簽單三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組號碼賭資為新台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並撥打上述屋內裝設之037─747453號、037─745941號等傳真電話報出號碼簽賭。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100元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三星」100元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四星」100元者可贏得彩金750000元,特別號則以100元簽賭者可贏得彩金3600元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至98年1月23日查獲止,總計經營約192期,平均一期賭資約40萬元左右。 嗣經警 於98年1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台、電話機5部、監視器1台、監視器鏡頭2台、畫面分割器1台、電腦1部、電腦鍵盤1個、隨身碟1個(含列印報表12張)、鶴仙子六合手冊5本、六合彩簽單401張、錄音機1台、錄音帶7捲、百號倍數對照表1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賭博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並查扣如事實欄之物品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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