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警惕,竟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本次教訓,緩起訴效果對其影響甚微,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月18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9)日1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家欲前往南苗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時3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狀態異常,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2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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