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朱宣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宣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正路601號迴轉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查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49頁)」、「被告朱宣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後面有一台大卡車,有稍微回頭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伊是看到沒有車才轉出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迴轉道等待時,右側並無明顯車輛遮蔽,視野良好,此觀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未讓中正路幹線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行駛入主線道,以致肇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並無可採,附此敘明。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戴宇軒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疏未讓 陳鈺欣 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自迴轉道駛出,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陳鈺欣則尚難認定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陳鈺欣達成和解,另斟酌陳鈺欣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