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高炳偉選任辯護人陳明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炳偉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當日下午4時39分許,被告其承上開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基河路251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吳瑞銀 騎乘000-000號輕機車,沿基河路251巷,由東往西,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膝右足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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