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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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晟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晟瑋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重陽橋機車道,由西往東,行經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擦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闕均羽 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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