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睿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9日再犯傷害罪,經同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拘役35日,於同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處拘役20日、1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4月29日再犯傷害罪,經同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判處拘役35日,於同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又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後,其自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慎行,猶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傷害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雖未全然相同,惟前案係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爭執,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即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公然辱罵,後案亦係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而率爾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被害人,是其前後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均係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施暴而侵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判決109年8月13日確定後僅經過8月,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其法紀觀念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均未因前案刑罰之科處而有所警惕。綜上等情,可見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復檢察官亦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