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民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8時
7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族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族西路,適告訴人 莊杰暉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沿延平北路3段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後車尾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掌局部壓痛、雙膝擦傷及挫傷、左大腿局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