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上訴人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屏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嶽啓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公告「鋼球閥等137項(共4組)」政府採購案,以併案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第1組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於同年10月8日開標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6日簽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依序辦理第一、二次交貨,然其交付之鋼球閥,並無追蹤識別碼,且依其主張系爭鋼球閥係VELAN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拍賣時所購入未拆封之庫存品,經拆解、更換墊片再行組裝云云,除該庫存品是否確實未經使用已有未明外,應認僅屬檢整品。上訴人所提的書證即VELAN公司CERTIFICATEOFCOMPLIANCE,僅係該公司產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證明,出具日期為94年4月29日,與VELAN公司於96年4月17日寄予(經銷商)J.N公司之說明函所稱系爭鋼球閥自關島購入等語,並不一致,無從證明系爭鋼球閥係全新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球閥,經被上訴人初驗、複驗均判定為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5.7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68萬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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