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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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適有 黃金蓮 騎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側行駛」補充為「適有黃金蓮騎自行車未裝設反光標誌且同向在前未靠右側行駛」、最後補充「吳宗倫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犯罪紀錄,品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金蓮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分配;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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