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錫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宜 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高利群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5264號、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江宜賓 (綽號「 阿賓 」)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黃文 錫(綽號「文錫」、「 阿文 」、「 阿錫 」,按以臺語發音則近似「 阿色 」)、高利群(綽號「 小高 」)等3人,均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 以營利之意圖,由 黃文錫 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持用其妻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高利群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或相互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8年3、4、5月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 縣永 靖鄉、 員林 鎮、 田尾 鄉等地,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謝正宏 (黃文錫及江宜賓共同販賣4次、黃文錫單獨販賣2次)、 陳世榮 (黃文錫單獨販賣1次、黃文錫及高利群共同販賣2次)、 劉鴻銘 (江宜賓單獨販賣5次)、范 志偉 (黃文錫單獨販賣1次、黃文錫及江宜賓共同販賣1次)及無償轉讓2次第1級毒品 海洛因 予 范志偉 等人(詳細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由黃文錫、江宜賓分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或相互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98年4月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彰化縣 永靖鄉高利群住處或 北永 靖加油站等地,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予高利群共計5次(黃文錫單獨販賣4次、黃文錫及江宜賓共同販賣1次,其詳細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因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所持用上揭門號經實施合法監聽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黃文錫所有)、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江宜賓太太名義申請為其所有)、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高利群所有)等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到庭,並由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謝正宏、陳世榮、劉鴻銘、范志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人另於偵查中亦有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謝正宏、陳世榮、劉鴻銘及共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人,及於本院已對證人范志偉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黃文錫持用0000000000號及被告江宜賓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 謝璟瑞 (現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證人謝正宏、陳世榮、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稱在案,乃其等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下稱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文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陳世榮跟謝正宏部分是
他們委託我去拿,去的時候,他們在外面等我,范志偉部分是合資買的,另外我與高利群、江宜賓沒有金錢往來,是我去高利群家,大家一起施用,江宜賓是與我們合資購買等語,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文錫辯護稱:不認識謝正宏、陳世榮2人,而監聽譯文中所謂「吃爆米花」、「買電視」非指毒品,應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等語。另被告黃文錫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均見後述理由中所載。被告黃文錫嗣於本院辯稱:我有正當工作,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轉讓兩次海洛因給范志偉等語。
㈡被告江宜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謝正
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我與范志偉合資買2、3次,我與謝正宏合資買2次,我與劉鴻銘合資購買1次,我與黃文錫合資買過,沒有與高利群合資買,起訴書起訴那次,本來黃文錫要拿到高利群那邊施用,當時黃文錫在打麻將把毒品放在我身邊,後來高利群把電話給我,問我那邊有沒有東西,他要先拿回家用,等黃文錫打完麻將,我與黃文錫去找高利群,黃文錫與高利群一起施用等語。另被告江宜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均見後述理由中所載。被告江宜賓嗣於本院辯稱:我只有與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㈢被告高利群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黃文錫在永靖加油站
附近電器行內打工,沒有空,我去加油站 順路 拿毒品給陳世榮,我拿到游泳池附近給陳世榮,我收錢後就趕回去工作,黃文錫有空就找我拿錢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係順路拿給陳世榮,不知拿什麼東西,是用煙盒包著等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高利群辯護稱:被告順路拿毒品給陳世榮等語。被告高利群於本院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世榮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11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0頁):
①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21分22秒----
「B:你在睡嗎。A:對。」、「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你在二林嗎?」、「B:我在埔心,我到再打給你。A:好。」。
②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46分17秒----
「A:你到哪?B:我到員林大潤發。」、「A:你走靜修路我在台鳳等你。B:好。」。
③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53分51秒----
「B:你在哪?A:我在黃昏市場台鳳裡面。B:好。」。
⒉再佐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月18日編號(1)三通,是我與阿賓的對話內容,此通電話是我找阿賓要購買海洛因,阿賓叫我去員林鎮的台鳳廣場等他,當日我在早上10、11時許,向阿賓購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我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是阿文,因為阿文之前就告訴我說,他若是在忙,我若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即可,我當日有先找阿文要買海洛因,但他在忙,就叫我找 阿賓買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8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檢察官讓我看4月18日的3通譯文,問我跟什麼人對話,我說「是我跟阿賓的對話內容,這通電話是我找阿賓要購買海洛因,阿賓叫我去員林鎮的台鳳廣場等他,當日我在10點或11點向阿賓購買海洛因1000元,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我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是阿文,因為阿文之前就告訴我,若是在忙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即可」,也就是說「當天有先找阿文要買,但是他在忙,就叫我找阿賓」,我當時講的話是實在的(見原審卷㈠第133頁);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被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是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在3位被告面前陳述會緊張,那時就都有寫了,那時候檢察官跟我說他不會調我出庭,現在又!(見原審卷㈠第136頁);‧‧‧我所指的阿文應該是黃文錫,因我不知道他的正名,阿賓是指江宜賓,我就打電話給他,我也不知道那是誰說的,他就叫我打這支電話給這個人即可,不知道是 阿文先 還是 阿賓先 ,我不知道這兩支電話,有時打他們的電話打是這個人接,有時候打是另外一個人接的,現在先(打給)阿文、阿賓,不記得了,但是我在檢察官那裡是說,我有先打給阿文,阿文跟我說他在忙,我才去找阿賓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足知證人謝正宏在原審審理時因被告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在庭所遭受之壓力甚大,惟仍就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證述,且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應認此部分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江宜賓辯稱,我雖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與謝正宏見面,但2人要一起買毒品海洛因,2人一起去,一起出資,一人出1000元,謝正宏錢不夠只出900元,上游是我找的,可是是我們2人一起去的等語,及被告黃文錫辯稱:我沒有與江宜賓在上開時地販毒予謝正宏等語,均無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文錫、江宜賓共同於98年4月18日上午10、11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22日晚上12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請女性友人打,後2通自己打: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0頁):
①98年4月21日下午11時33分46秒----
「B:你睡了嗎。A:我人不在員林,在田尾。」、「B:我過去找你。A:多久到。」、「B:大約20分鐘。A:你來田尾公路花園這裡。B:好。」。
②98年4月21日下午11時43分41秒----
「B:我們在富可汗前面十字路口。A:(背景聲: 阿宏 他們要到了)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
③98年4月21日下午11時47分42秒----
「B:我們是要在這裡等嗎?A:你們往永靖過公路花園,有看到三媽臭臭鍋,我在這裡。」、「B:你說溪畔這裡嗎?。A:對。」。
④98年4月21日下午11時50分43秒----
「B:我到了。A:你在三媽臭臭鍋嗎?」、「B:我在對面,興農種苗園這裡。A:好。」。
⑤98年4月21日(譯文誤載為22日)下午11時58分28秒----「B:你在哪?A:兩分鐘到。」。
⑥98年4月22日零時9分40秒----
「B:阿賓喔,那個 阿勇 找你的話,你就說沒有就好。A:好。」、「B:他那個人很差,你就說沒有就好。A:
我知道。」。
⒉ 復佐 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月21、22日編號(2)之6通,98年4月21日這幾通都不是我的通話,應該是我電話借給一個女生使用,這是我一個女性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其實是我請她幫我打電話給阿賓,問阿賓人在何處,我要去找阿賓,我與該女生坐在車上,由該女生撥打電話給阿賓,我當日有與阿賓在興農種苗園(田尾鄉溪畔地區)對面見面,但當日我要向其買海洛因,他說他沒有貨,所以當日我沒有向其買海洛因,我的女性朋友也沒有向其買海洛因,98年4月22日這二通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約在晚上12時許,在永靖鄉溪畔地區三媽臭臭鍋對面(興農種苗園附近)向阿賓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8頁、第69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不記得了,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被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是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去說,《在被告3人暫時離庭後改稱》4月22日晚上12點,在興農種苗圃跟阿賓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次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6頁),足見證人謝正宏在原審審理時因被告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在庭確實遭受甚大壓力,惟其於被告黃文錫、江宜賓暫時離庭時即證述相關事實,且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江宜賓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與謝正宏見面等語,顯無足採。又參酌被告黃文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是謝正宏委託其去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及證人謝正宏證稱:購買毒品對象不清楚是黃文錫或江宜賓何者先,若找不到一個就找另一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暨被告江宜賓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在98年4月間我才幫黃文錫外出送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的海洛因毒品,大約4、5次左右,因為我毒癮發作時,黃文錫都會拿海洛因毒品止癮,所以我才會幫忙黃文錫送東西,後來我知道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是海洛因毒品的時候,我就沒有幫黃文錫送了。我幫黃文錫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2個人,大概有4、5次左右,送到田尾給「志偉」是海洛因毒品,日期不記得、時間都是晚上8、9點,錢都是「志偉」交給黃文錫,「阿宏」的部分也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約在員林鎮愛買附近,日期也不記得、時間都在早上10至12點間,錢都是「阿宏」交給黃文錫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被告黃文錫辯稱:我沒有與江宜賓在上開時地販毒予謝正宏等語,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共同於98年4月22日晚上12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61頁):
①98年4月24日零時16分45秒----「B:我到了。A:你在哪。」、「B:東山這裡。A:
你等一下。」、「B:要等多久。A:要十幾分鐘」、「
B:我很難過的受不了。A:我知道,我再打給你。」、「B:你還沒好啊!。A:對,我在等朋友。B:好。」。
②98年4月24日零時56分17秒----「B:你在哪。A:我在後面。」。
⒉又佐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月24日編號(4)之2通,這都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我有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 林鎮東山 石頭公廟附近的某超市邊(也是在漁池附近,我在警局中所言在漁池交易指的就是在該處)與阿賓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由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該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9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3人暫時離庭後稱》23日和5月1日檢察官拿譯文給我看,我都說沒有買,第一通4月23日說那天找不到,5月1日那天說阿賓沒有,他和阿文吵架,那天沒有找到阿文,所以沒有買到毒品,再來4月24日2通,我說「都是我和阿賓的對話,那天有跟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東山石頭公廟附近的某超市旁,也是在魚池附近,我在警察局當中所說的魚池交易,指的就是在該處,與阿賓交易海洛因,將1000元交給阿賓,阿賓將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的」這些話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江宜賓於警詢時供稱:我幫黃文錫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2個人,大概有4、5次左右,送到田尾給「志偉」是海洛因毒品,日期不記得、時間都是晚上8、9點,錢都是「志偉」交給黃文錫,「阿宏」的部分也是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約在員林鎮愛買附近,日期也不記得、時間都在早上10至12點之間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江宜賓及黃文錫均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謝正宏,亦未在該時地與證人謝正宏見面等語,並無足採。被告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共同於9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56分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1頁):
①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13分49秒----
「B:你在哪。A:等一下到。」、「B:我在滷肉張再過來這裡,不然地下道過來福家灣這裡。A:好,我馬上到。」②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18分15秒----
「A:阿宏,你不是有兩個人來員林嗎。B:過來一個,前面還有一個,九點的時候不是有一個人與你見面嗎。」、「A:哪我多拿一個。B:你拿三人份的嗎。」、「A:對。B:那我再拿一個還你。」、「A:沒關係,讓你欠一次,明天處理。B:好。」。
⒉復佐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月24日編號(5)之2通這都是我與阿賓的對話,當日我有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滷肉張前的闔家歡KTV路邊與阿賓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由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賓去購買海洛因,這次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9頁、第70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3人暫時離庭後稱》再來往下24日2通,我說「這是我跟阿賓的電話,當天我向阿賓買海洛因1000元,在員林鎮滷肉張前的閤家歡KTV路邊與阿賓約定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賓,而阿賓本人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跟他買的,沒有合資,也沒有託他買,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但我想應該也是來自阿文」這些話是實在,我所謂的「阿文」應該是被告黃文錫,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正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互核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謝正宏所述應屬事實。再參以被告江宜賓於警詢時供稱:我幫黃文錫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與「志偉」2個人,「阿宏」的部分也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 益臻 被告黃文錫及江宜賓2人共同於98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江宜賓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與謝正宏見面,我們2人要一起買毒品海洛因,我們2個人一起去,一起出資,一人出1000元,上游是我找的,可是是我們2人一起去的等語;而被告黃文錫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予謝正宏等語,均無足採。
㈤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59頁):
①98年4月25日上午10時42分37秒----
「B:兄ㄟ。A:阿宏。」、「B:兄ㄟ,你今天有上班嗎。A:有。」、「B:我要怎樣過去找你,阿賓又睡死了。A:等一下我幫你打給阿賓。B:你等一下打給我。
」。
②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8分42秒----「A:你不是要吃爆米花。B:對啊,去哪。」、「A:
來我店裡啊。B:我等一個紅燈就到。」。
③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58秒----
「A:你那些要幫忙捧場一下。B:啥。」、「A:來捧場爆米花,電視臺要來採訪。B:好。」、「A:明天要過來喔。B:好。」⒉再佐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通聯譯文98年4月25日編號(1)、(2)、(3)是我與阿文的對話內容,我都是叫阿文為兄仔,此通電話之前我找阿賓但沒有找到,我就找阿文要購買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不會說明要購買海洛因.但他知道我的意思,因為之前阿文就告訴過我,若要購買海洛因不要在電話中講明,直接找他即可,爆米花是阿文講,他講爆米花的意思我不知道是否就是指毒品,因為他們家也有在賣爆米花,我當日是到○○○鄉○○路的電器行店裡(是在 中山 路義家超市的斜對面,其實該店是他哥哥開的),我是在該店旁邊路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時才告訴他我買多少錢,他就進入店內約5分鐘分裝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我當時去除了購買海洛因外還真的有吃他家的爆米花,實際上我當日真的有向阿文購買海洛因,至於阿文也真的有拿爆米花給我,吃免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6頁、第67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一下,因為他(指檢察官)那一天問我有沒有去買爆米花,算我說的是指藥,可是我去,事實就是去買爆米花,我去是有問他說,算是要拿東西,他就拿給我,東西係指拿爆米花,‧‧‧因為那很久的事情了,當時的情形我模模糊糊‧‧‧,沒有人曲解我的意思,他們是說吃爆米花就是我去跟他買藥‧‧‧,當時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第132頁)。雖被告黃文錫於警詢時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謝正宏撥打給伊要找「阿賓」及伊撥打給謝正宏要伊來店內吃爆米花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跟謝正宏見面2次,一次請他吃爆米花,一次他要來買電視沒買成等語,均無足影響被告黃文錫販賣海洛因予謝正宏之行為,故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關於證人謝正宏於98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謝正宏: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59頁):
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07秒----「B:兄ㄟ,阿賓電話都不接。A:做啥。」、「B:要找你買電視。A:電視要買中古的,我中午再打電話給你。」。
⒉復佐以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譯文98年4月28日編號(4)是我與阿文的對話內容,此通電話是我找阿文要購買中古電視及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購買海洛因,當日我看阿文要賣給我的電視我不喜歡,所以我沒有買電視,但我去找阿文,有向其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去同上電器行(○○○鄉○○路電器行)外路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時才告訴他我買多少錢,他就進入店內約5分鐘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為何我電話中一開始就向阿文說阿賓電話都不接,我就告訴警方原因是因為阿文之前有告訴我說若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拿,但當日我找不到阿賓,所以在中午能直接找阿文買海洛因,如我剛才所言之情形,我警詢中沒有說到我向阿文買海洛因之事,是因為我們電話中確實也只有說到我要向阿文買電視,我向他買海洛因是我到他店時才告訴他我要買海洛因,我向阿文本人購買海洛因,我能確定印象深刻的就這二次,因為這二次,一次有爆米花之事,一次有電視的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7頁、第68頁),及證人謝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月28日編號4的對話,這一通跟上一通一樣,我在警察局也是沒有講,到了檢察官這邊我自己講說「這是我跟阿文的對話,這通電話是我找阿文要購買光碟電視及海洛因,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購買海洛因,當日我看阿文要賣給我的電視我不喜歡,所以沒有買電視,但我去找阿文有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去同上電器行外路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裡才告訴他我要買多少錢,進入店內5分鐘後就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也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這些話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可知證人謝正宏確有於98年4月28日與被告黃文錫聯絡欲購買電視之同時向其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謝正宏,僅與謝正宏見過二次面,其中一次是他來買電視沒買成等語,實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關於證人陳世榮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B)與門號0000000000號(
陳世榮:指A)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8頁):
①98年4月20日零時41分30秒----
「B→A簡訊:你好,昨天因手機有問題導致讓你久等!真
抱歉!今天電視載在車上,找了一整天,你的手機都未開機!沒關係!我還是把電視放在車上,你什麼時候要。」。
②98年4月20日零時41分33秒----「B→A簡訊:載電視的話告訴我一聲就行。」。
⒉又佐以證人陳世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
友 吳誌泰 申請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編號(1)98年4月20日這2通是文錫給我的簡訊,因為98年4月19日我有打電話給他說要購買,他叫我等一下,之後就沒有下文,該日我就沒有買到,我電話也關機,到4月20日他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海洛因他已經準備好,叫我要過去拿,簡訊中的電視,就是海洛因,這個代號是黃文錫告訴我的,當天晚上我看見簡訊後,約9點多,到東山派出所斜對面他們家門口,向他購買海洛因3000元,我拿3000元給他,他有進去他家一下下,就拿出來3000元海洛因一包交給我,我不是跟他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幫我買的,是我直接向他買,我也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4頁、第85頁),及證人陳世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月20日,也就是他留簡訊給我的那一次,他說他電視機都載在車上,隨時在等我來拿,交易地點是在員林鎮黃文錫住處的門口,買了一次3000元海洛因的這些話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第58頁),互核並無不符,足見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陳世榮之犯行。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這件事,有見面,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因為陳世榮的錢不夠,我們說好1人1萬元,所以這次沒有買等語,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㈧關於證人陳世榮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B)與門號0000000000號(
陳世榮:指A)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78頁):
①98年4月28日14時58分22秒----
「B:我是修理電視的,我在三大這裡。A:我已經出門了,我叫他在加油站等你,你打0000000000。B:好。」。
②98年4月28日14時59分51秒----「A:電話是0000000000。B:好。」。
③98年4月28日15時1分10秒----
「B:電話關機。A:他在北永靖加油站,我店裡再過去一點。」。
⒉復佐以證人陳世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
00000000之譯文98年4月28日3通,這是我與文錫的對話,電話中我說修理電視是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向他買1萬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我沒有跟他說我要買1萬2000元,我是在我第三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時問他半錢海洛因多少,他說一萬二,我跟他說下次我要買一萬二,所以電話中他知道我要買一萬二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時,我在永靖鄉三大電視公司,他叫我去北永靖加油站等他小弟,小高將我要買的海洛因交給我,到了北永靖加油站旁,小高叫我跟他機車去永興路游泳池後路旁,他上來我車上,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一萬二交給他(我將錢交給他時,沒有跟他說這些錢何用,我拿給他沒有說話,我們雙方交易完就各自離開,沒有多說什麼),這次交易的不是文錫本人,而是小高獨自一人來,我不是跟小高及文錫他們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的,是我直接向文錫買,由小高出面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海洛因來源。在上開電話中文錫叫你打0000000000(按:實為0000000000之誤),這支電話是小高的,我當天打這支電話打不通,沒有跟小高電話聯繫到,我們是直接在加油站碰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5頁、第86頁),及證人陳世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8日在彰化縣永 靖鄉北永 靖加油站附近的路邊,向黃文錫買了一次1萬2000元,大概半錢的海洛因,這次有通聯,他說他是修理電視的要出門,約在北永靖加油站這邊,這次交毒品給我的是高利群,但通電話的是黃文錫,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我不清楚有無用香煙盒裝,我只知道拿起來只記得那個夾鏈袋有海洛因,我有在高利群的面前將夾鏈袋拿出來,是白色粉末狀,我覺得高利群知道這一包是海洛因,他有跟我說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足見證人陳世榮確有向被告黃文錫、高利群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海洛因,應屬明確。
⒊又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門號00000000
00號(高利群: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頁):
①98年4月28日16時29分02秒----「A:有處理圓滿嗎。B:有,等一下去三樓。」、「A:
要做啥。B:三樓頂,找找看工具有沒有在哪裡。」。②98年4月28日16時32分03秒----「聽不明白說什麼」。
③98年4月28日16時38分46秒----「你兄弟在三樓等你哦」。
被告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這3通通聯譯文是我跟黃文錫的通話內容,他問我有處理圓滿嗎,是指他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永靖鄉北永靖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他問我圓滿嗎意思就是問我有無交給雙生仔,我是當天下午3、4點交給雙生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也有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包,他跟我交易完,跟我說他還要去修理電器,請我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該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黃文錫直接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叫我交給雙生仔,我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後改稱》我不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的,且我拿去給雙生仔時並沒有向雙生仔拿錢,黃文錫也沒有叫我幫他向雙生仔收多少錢,我只知道黃文錫要我轉交給雙生仔是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個透明塑膠袋裝著,我剛剛會說我知道是雙生仔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猜的,因為我自己也有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4月28日上開電話譯文講到工具指的就是吸食器,因為吸食器放在那裡沒有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2頁、第33頁),及被告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4月28日我向黃文錫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被告高利群雖證稱其係受被告黃文錫之託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雙生仔(即證人陳世榮),然依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述觀之,證人陳世榮明確證述其係購買海洛因,且其有在被告高利群的面前將夾鏈袋拿出來,是白色粉末狀,並覺得被告高利群知道這一包是海洛因等情;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之毒品,價值亦有異,茲證人陳世榮所購買毒品之數量為半錢,價值1萬2000元,其數量、價值非少,衡諸常情,焉有不當面確認毒品種類之理,而被告高利群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當能知悉,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之毒品,其外觀亦有異,且證人陳世榮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小高(即被告高利群)2次交給我的毒品是直接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一眼即可看出是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6頁),證人陳世榮於原審亦證稱:高利群知道交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又被告高利群既受託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予證人陳世榮,豈有不知該毒品係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高利群辯稱該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而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販賣毒品,也沒有與陳世榮見面,但我有叫高利群跟陳世榮見面1次,因為陳世榮叫小高跟我轉告說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我合夥買,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要買,我先出錢去買,買了2萬2000元,再叫小高拿半錢安非他命去給陳世榮,並收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被告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毒品不是我賣的,我順路回去拿給陳世榮,我不知道什麼東西,是用煙盒包著,收了多少錢,我沒有點,事後我有拿回去給黃文錫,我當時有懷疑是毒品,但是沒有打開來看,黃文錫說他要工作不能趕去那邊,叫我回去順路拿給陳世榮,沒有說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均無足採。是被告黃文錫、高利群2人確有於9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共同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陳世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高利群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世榮欲證
明轉交毒品時,有無用煙盒裝著,及傳喚證人黃文錫欲證明命被告高利群轉交毒品時,有無告知係轉交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有無給付任何報酬與被告高利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陳世榮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
為什麼他(指被告高利群)說是用香煙盒裝的?)那我不清楚,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拿起來,沒有去記香煙盒,只有記那個夾鏈袋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自無就此再傳喚其作證之必要;而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先供稱:陳世榮是委託我去拿毒品,因為他沒有認識的人,所以就委託我去,去的時候,他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有叫高利群跟陳世榮見面1次,因為陳世榮叫小高跟我轉告說他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跟我合夥買,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要買,我先出錢去買,買了2萬2000元,再叫小高拿半錢安非他命去給陳世榮,並收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是被告黃文錫上開前後所供,已不一致,且與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述,明顯不符,自無法期待其為正確之證述,又因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傳喚其等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證人陳世榮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證人陳世榮於偵查中證稱:由小高出面跟我交易海洛因情形
有2次,另一次是5月份時,我不記得我以何支電話打給小高0000000000號電話,這次我先打給文錫要購買海洛因,但是沒有打通,所以我直接打給小高,我跟他說要買跟上次一樣,就是1萬2000元海洛因,我們交易地點在上述所述的永興游泳池再過去的路邊,小高獨自1人出面跟我交易,這次交易我完全沒有跟文錫聯繫,事前也沒有,我是直接告訴小高,由他跟我交易,到交易地點是他先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我不是跟小高及文錫他們合資,我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的,是我直接與小高交易,至於小高這次賣我的海洛因是否是文錫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告知文錫這次我要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他錢有無交給文錫,我不知道小高這次海洛因來源,小高交給我的海洛因是直接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一眼即可看出是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6頁),及證人陳世榮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間,我先找黃文錫,後來是跟高利群聯繫,買了1次1萬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交毒品的人是高利群,1萬2000元的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是白色粉末,有當高利群的面把夾鏈袋拿出來,98年5月中旬這次我有先打給黃文錫,沒有接,我再打給小高,我跟他說「我要過去,跟上次一樣」,之後他就帶著毒品來交易1萬2000元,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也是用夾鏈袋裝著,有無用煙盒我不清楚,他都說他老闆叫他拿來的,他老闆應該是指黃文錫,我跟黃文錫買不到毒品,會找高利群是因為我上一次就是黃文錫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他(指黃文錫)打不通的時候我就打給他(指高利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互核並無齟齬,可知應認係證人陳世榮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月間某日這
次是我跟黃文錫買了安非他命以後,他另外請我帶了一包毒品去給雙生仔,雙生仔是指到庭之陳世榮,我之前不認識陳世榮,因為黃文錫有給我電話號碼,我到現場有打電話,說在哪裡,在哪裡這樣,也就是黃文錫叫我交毒品時,會順便給我陳世榮的電話,又跟我講地點,我到了地點再撥打電話給陳世榮,說在哪裡,問陳世榮在哪裡,有時候陳世榮會問我,說他(指黃文錫)電話打不通,問我說「你找得到他(指黃文錫)嗎」,他(指陳世榮)問我後,我就找黃文錫,有一次有找到,就說「雙生仔在找你,先看看要不要回他電話」這樣,之後跟他(指黃文錫)如何聯絡我就不知道了,然後他(指黃文錫)打給我說他沒空叫我去游泳池,回去的時候順便送,那個時候我在吃安非他命,所以我猜是毒品,我有幫黃文錫向陳世榮收錢,那時候他(指陳世榮)錢交給我的時候,他(指陳世榮)就回去了,就叫我拿給黃文錫,我知道我幫黃文錫送的是一個煙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再佐以證人陳世榮上開關於本次購買毒品數量為1萬2000元之海洛因,先聯絡被告黃文錫未果後,再聯絡被告高利群,由被告高利群交付毒品等情,足知被告黃文錫、高利群2人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世榮之情。雖被告高利群辯稱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為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然依證人陳世榮所購買之數量,實無不當面確認之理,證人陳世榮所稱該海洛因是透明的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是白色粉末,有當高利群的面把夾鏈袋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方符事實。被告高利群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另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販賣毒品,沒有與陳世榮見面,也沒有叫高利群跟陳世榮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參之被告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此事,是因為陳世榮找不到黃文錫,打電話問我,我去找到黃文錫,跟他說陳世榮好像要買毒品,黃文錫出去,晚一點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東西,我去黃文錫那裡,黃文錫拿給我煙盒裝的東西,叫我拿去給陳世榮,我有收到錢,但忘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文錫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被告黃文錫、高利群2人確有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予證人陳世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⒊被告高利群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以被告高利群於偵查時已坦
承轉交毒品之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被告高利群係供稱有受黃文錫之託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榮,並未供承有轉交海洛因予陳世榮,且其並未於偵審中坦承有與被告黃文錫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榮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㈩關於證人劉鴻銘與被告江宜賓間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4部分):
⒈98年4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鴻銘: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3頁背面):
①98年4月20日零時5分20秒----
「B:阿賓喔,我出發了,要在田尾還是永靖。A:田尾。」、「B:在臭臭鍋嗎?A:不用到臭臭鍋,1公里前你打給我。B:好。」。
②98年4月20日零時16分39秒----
「B:我在永靖。A:你在三媽臭臭鍋前有一個加油站,台塑加油站,左手邊,你到加油站打給我。B:好。」。
③98年4月20日零時19分25秒----
「B:我到了。A:你到加油站了嗎。」、「B:對。A:我出去等你。」。
④98年4月20日零時20分43秒----
「B:你在哪。A:我在三媽臭臭鍋,你過來。B:好。」。
再佐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8之98年4月20日00時5分到編號11之98年4月20日00時2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田尾鄉的三媽臭臭鍋旁的路邊交易,我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我知道合資意思,就是雙方均有出錢向第三人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江宜賓本人跟我交易,編號8至11這幾通都是同1次購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也是見面後馬上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6背面、第137頁),可知被告江宜賓確於98年4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行為。
⒉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之後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鴻銘: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4頁):
①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25分43秒----
「B:阿賓,我 阿銘 。A:怎樣。」、「B:要過去你那裡吃飯。A:你人在哪。」、「B:我在社頭。A:你要回來員林啊。」、「B:嗯,你在員林嗎?。A:你一個人嗎?」、「B:對半。A:啥,便當加飯嗎?」、「B:對,加半碗,那要去哪裡向你拿便當。A:山洞那裡。
B:大約20分鐘。」。②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7分34秒----
「B:賓喔,我要到山洞了。A:你從哪裡過來。」、「
B: 員林家商 這邊過來。A:你再過來,我在山洞這一邊。
B:好。」。③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57秒----「B:我在山洞這裡。A:那邊不是在施工。」、「B:
騎過去大潤發那一邊嗎。A:對。」。
又佐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2之98年4月20日11時20分到編號14之98年4月20日11時49分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員林大潤發附近的地下道(就是惠來街的地下道)交易,我向他買1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江宜賓本人跟我交易,我電話中所指的山洞就是該地下道,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拿便當的意思,便當就是海洛因代號,因為譯文中有稱便當加飯,所以我記得交易金額如上,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是江宜賓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江宜賓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江宜賓確於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之後某時,有販賣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行為。
⒊98年4月20日晚上9時59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鴻銘: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4頁):
①98年4月20日晚上9時40分27秒----
「B:阿賓喔,我阿銘。A:怎樣。」、「B:要找你吃飯。A:你在哪。」、「B:回社頭在溪州這裡,20分鐘後見面。A:要吃啥。」、「B:吃500吃到飽的。A:我在田尾喔。B:好。」。
②98年4月20日晚上9時46分19秒----
「B:你等一下要過去員林嗎。A:我在田尾。B:我去田尾找你。」。
③98年4月20日晚上9時59分56秒----
「B:阿賓喔,我在永靖了。A:你來加油站。」、「B:要往溪州的加油站嗎?A:對。B:我快到了。」。
復佐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5之98年4月20日晚上9時40分到編號17之98年4月20日晚上9時59分,共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在往溪州方向的該加油站,但該加油站是○○○鄉○○路上,我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江宜賓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是江宜賓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江宜賓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江宜賓確於98年4月20日晚上9時59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行為。
⒋98年4月21日晚上8時36分之稍後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鴻銘: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①98年4月21日下午5時35分01秒----「A:你找我啊。B:對。」、「A:你在北斗嗎?B:
我在員林。」、「A:我來田尾找人。B:你回來打給我。A:好。」。
②98年4月21日下午5時38分36秒----
「B:你董ㄟ錢有寄放給你嗎?A:沒有。」、「B:你打給他,說我在找他,問他錢要怎樣處理,我等一下要去永靖。A:你人有在附近嗎?」、「B:我在員林,我沒有行動電話。A:好。」。
③98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05秒----
「B:我阿銘,你何時會回來員林。A:大約半小時。」、「B:你回到員林打給我,要吃飯,七點左右。A:好。」。
④98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09秒----
「B:阿賓喔,我阿銘,在哪。A:田尾。」、「B:要過去載你嗎?A:我現在沒有辦法過去。」、「B:那我過去找你。A:你身上有多少錢借我。」、「B:有500元,要過去哪。A:田尾。」。
⑤98年4月21日下午8時22分43秒----
「B:阿賓喔,我電話沒電,我人在社頭,等一下馬上過去田尾找你。A:好。」、「B:要去哪等你,永興游泳池那裡。A:我去哪裡等你。」。
⑥98年4月21日下午8時29分21秒----「B:我阿銘啦,你說永興游泳池哪裡。A:你多久到。
」、「B:兩分鐘。A:大馬路旁的游泳池門口紅綠燈碰面。B:好。」。
⑦98年4月21日下午8時33分34秒----
「B:阿賓喔,我在永興游泳池路口,臺灣超市這裡,你多久會到。A:大約4分鐘。」。
⑧98年4月21日下午8時36分49秒----「B:臺灣超市這裡。A:好。」。
再佐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18之98年4月21日晚上5時35分到編號25之98年4月21日晚上8時36分,共8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在往永靖鄉的臺灣超市(靠近永興游泳池)旁停車場,我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江宜賓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電話中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借他,不是指真的要向我借錢,而是指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買海洛因,是江宜賓本人來跟我交易,我們一到交易地點江宜賓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7頁背面),可知被告江宜賓確於98年4月21日晚上8時36分之稍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行為。
⒌98年5月13日晚上7時40分之後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鴻銘: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5頁背面):
①98年5月13日下午6時24分50秒----「B:賓啊,你在哪。A:家裡。」、「B:找你吃飯。
A:好。」。②98年5月13日下午7時16分44秒----
「A:你家住哪。B:富邦銀行,龍城。」、「A:斜對面那邊嗎?B:對,你在那邊等我,我騎車出去。」。
③98年5月13日下午7時21分30秒----
「B:我在龍城沒有看到你。A:你不是說富邦銀行。」、「B:那在龍城對面啊,我沒看到你。A:我在黃昏市場,你騎過來省錢這裡。」。
④98年5月13日下午7時40分20秒----
「B:小姐素質很差,我會慘啦。A:沒關係,我晚一點忙完打給你。」。
又佐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編號32之98年5月13日18時24分到編號35之98年5月13日19時40分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對話,這幾通電話均是打電話要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一次,這幾通電話均為同一次交易,交易地點○○○鎮○○路省錢超前對面路邊交易,富邦銀行在那附近,我一開始騎到那附近就跟他有電話聯繫,騎到省錢超市旁邊,看到他機車也來,我們就在省錢超市對面交易,我向他買500元的海洛因一包,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若沒有透過他沒有辦法買,我跟他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託他買,我是直接向他買,我們2人均騎機車前往交易,是江宜賓本人跟我交易,他並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中我稱要向他找他吃飯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的意思,我們一到交易地點江宜賓就拿海洛因給我,我也將錢交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江宜賓確於5月13日晚上7時40分之後某時,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行為。
⒍復參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結證並強調稱:不是因自己施用
毒品案件想減刑才誣賴江宜賓,且與江宜賓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江宜賓沒有給我免費海洛因施用,我不怕跟他對質,因為我真的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上開全部譯文之前就曾經向江宜賓購買過海洛因幾次,但是沒有譯文,詳細交易時間、交易詳情我記不起來,我說要向他借錢不是真的要向他借錢,其實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也知道是這個意思,我們本來就約定這種方式(包括借錢、吃飯、便當)在電話中講購買海洛因事宜,我與江宜賓沒有互相借款、金錢往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8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劉鴻銘就其與被告江宜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另明確表示該譯文內98年4月19日19時40分到98年4月19日(筆錄誤載為20日)23時59分共7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是要向他買,但沒有交易成功(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6頁背面);及於98年4月22日14時49分這通及98年4月28日15時26分這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有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等情,更可知證人劉鴻銘上開所述與被告江宜賓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無訛,則證人劉鴻銘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沒有跟江宜賓買過毒品,是和江宜賓合資買的,然後一起施用,偵查時是誣賴江宜賓,我想想才老實說,我甘願犯偽證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9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宜賓於原審審理時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解(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所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為被告江宜賓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江宜賓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共計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證人范志偉於98年4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范志偉: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8頁):
①98年4月19日20時51分19秒----
「A:你打電話找我。B:對,你都沒接,你在打牌嗎?」、「A:沒。B:那來找我。」、「A:做啥。B:找你吃海產,便當錢我出一半。」、「A:你有錢嗎?。B:
那要明天才能一次還你。」、「A:等一下再說。B:我等一下先還你那天向你借的錢,一千還是一千五。A:好,我等一下過去。」。
②98年4月19日22時08分07秒----
「B→A簡訊:你還要多久~~真正心情很不爽‥沒心情這樣一直等~~體諒一下~~」。
③98年4月19日22時15分49秒----「B:你在哪。A:我等一下打給你,不要一直打。」。
⒉再佐以證人范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都是
用來跟阿色(指黃文錫)聯繫購買海洛因,除了海洛因外,沒有其他毒品,海洛因約買過3、4次;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3)之98年4月19日3通的通聯譯文,這是我跟阿色的通話內容,裡面是講到我要還他我欠他的錢,當時欠他2000元,我記得當天還他的1500元,我會欠他2000元,是因為我該通電話之前約兩天有向他購買海洛因1包1500元,但沒有給他錢,當時是阿色本人來與我交易,交易地點在員林公所附近的公園(國宅對面),另外欠的500元是打電動欠他的,我是4月14日中獎,此次向他買海洛因的時間推算應該是4月16或17日其中一天,此次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不是跟他合資,是向他購買,且是我錢交給他,他就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此3通電話我只有還他錢,沒有再向他買,其實我們該天見面時,我有還他錢外,還有向他表示要再向他買海洛因,但是他當時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當天沒有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4頁),並指認被告黃文錫之彩色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無誤,暨證人范志偉於偵查時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部分解釋為確係要吃日本料理,有部分解釋為係要借款,有部分解釋係要約出來聊天,並非每通監聽譯文均有購買毒品(見上開該次偵查筆錄),由此可知證人范志偉就關於購買毒品之供述,應屬事實。被告黃文錫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且未與證人范志偉見面等語,並非可採。被告黃文錫確於98年4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有販賣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至於證人范志偉雖於本院先證稱:我與黃文錫在98年4月19
日之通聯,是我之前賭博欠黃文錫錢,要還他錢,順便向黃文錫要點毒品來施用,並不是向黃文錫購買毒品;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警察問我什麼就說什麼,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說我人不舒服,檢察官還是一直問,我不記得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惟觀諸卷附證人范志偉之偵訊筆錄所載(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范志偉業已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經過、如何認識被告黃文錫、有無向被告黃文錫購買毒品、逐一敘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意等情,並於檢察官詢問其現在精神狀況時答稱:正常,沒有毒癮發作,所述實在等語,此顯非於其精神狀態不佳所得敘明,且證人范志偉嗣於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筆錄我有承認我跟警察承認有跟他(指被告黃文錫)拿過藥(指海洛因)沒有錯,拿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顯見證人范志偉於本院所否認有向被告黃文錫購買毒品之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關於證人范志偉於98年4月18日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
范志偉: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1頁):
①98年4月18日12時06分28秒----「A:不是說要來吃飯。B:對啊。」、「A:要在哪。
B:一樣的地方。A:我去載你。」。②98年4月18日12時09分46秒----「A:你在哪。B:我在這裡。A:我等一下到。」。
③98年4月18日12時14分34秒----
「A:你在哪。B:我在廟這裡。」、「A:我在阿姨家。B:你與大ㄟ嗎?」、「A:對。B:那我過去。」。
⒉又佐以證人范志偉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
00000000編號(1)98年4月18日之3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與江宜賓聯繫要向江宜賓購買一包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元,是江宜賓交給我海洛因,我將錢交給江宜賓,我們馬上交易,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的群邦加油站後面的小路附近,此次不是跟江宜賓或黃文錫合資,也不是託他們幫我買,我是向江宜賓買,該次交易阿色也在場,但是我是跟江宜賓交易,購買海洛因的細節也均是跟江宜賓買,沒有誣指阿色販賣海洛因給我,我知道販毒罪很重,我確實有向他買海洛因;因為江宜賓的海洛因都是阿色給他的,就我所知江宜賓就是在幫阿色販賣海洛因,有時我打電話給黃文錫要購買海洛因,黃文錫就告訴我直接跟江宜賓聯繫購買就好了,我就會聯繫江宜賓向他購買,所以我才會將他們2人想在一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7頁),並指認被告黃文錫、江宜賓之彩色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無誤,暨被告江宜賓於原審98年6月11日聲押庭時供稱:98年4月18日的通聯,范志偉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黃文錫說要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黃文錫,黃文錫說要晚一點,范志偉兩種都有用,那次他要拿安非他命,那次他叫我問黃文錫有沒有毒品,因為他聯絡不上,我拿過二次,一次是拿香煙盒,一次是拿喜帖封著,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再參以證人范志偉明確表示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文錫、江宜賓確有於98年4月18日某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應屬明確。被告黃文錫、江宜賓均辯稱沒有這件事,也沒有與證人范志偉見面等語,均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范志偉雖於本院先證稱:我與江宜賓在98年4月18
日之通聯,是約見面,江宜賓與黃文錫一起來找我,黃文錫向我催討之前欠他的錢,我沒有錢,黃文錫就先走,後來我毒癮發作,是江宜賓拿藥(指海洛因)救我,我沒有給他錢;我在警詢時,毒癮發作,詢問3、4小時,我受不了,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說我人不舒服,檢察官還是一直問,我不記得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惟如前所述,證人范志偉於偵查中業已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經過、如何認識被告黃文錫、江宜賓、有無向被告黃文錫、江宜賓購買毒品、逐一敘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意等情,並於檢察官詢問其現在精神狀況時答稱:正常,沒有毒癮發作,所述實在等語,此顯非於其精神狀態不佳所得敘明,且證人范志偉嗣於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亦證稱:我有這樣說過,不是說筆錄有,我只是從頭陳述過程,有時插著問話的部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顯見證人范志偉於本院所否認有向被告黃文錫、江宜賓購買毒品之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關於被告黃文錫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范志偉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⒈證人范志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記得3月27日我女友回柬埔寨
,之後我就常找阿色,我女友回去後的兩天的中午12點多到14點之間,我有向阿色購買海洛因1次,交易地點在永靖鄉義家超商旁的巷子進去的雞寮處(阿色中午都會在該處休息),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錢交給他後,他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不是與他合資,是向他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其他之後還有一次在同上地點雞寮向他購買一次,金額1000元,我錢交給他後,他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沒有先去別的地方,不是與他合資,是向他購買,我不知道他海洛因來源,我記得我在雞寮向他購買海洛因就這2次,2次相隔為1個禮拜或5、6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26頁、第27頁),惟其證述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憑性信,顯難僅依證人范志偉之唯一證述,遽爾認定被告黃文錫確有上開在彰化縣永靖鄉「義家超市」旁雞寮,2次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⒉惟依被告黃文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8年3月底某日沒有販
賣海洛因1000元予范志偉,但有見面,係請范志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算錢(指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行為)及其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亦沒有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范志偉,有見面,他來找我,我請范志偉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算錢(指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而證人范志偉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對於被告黃文錫在地院所述,他在98年3月底某日及98年3月底到4月初某日承認免費請你施用海洛因,在義家超市旁邊的雞寮跟你見面,請你施用海洛因,沒有算錢,對此有何意見?)雞寮見面有很多次,有時候他請我,沒有算錢,有時候我拿錢還他。他請我是對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顯見被告黃文錫與證人范志偉就上開2次行為,確有毒品之交付,而被告黃文錫既坦承係無償交付海洛因,證人范志偉就上開證述關於海洛因毒品交付之部分又與被告黃文錫之自白相符,此轉讓毒品部分與起訴販賣毒品之範圍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黃文錫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關於證人高利群與被告黃文錫1人,或與被告黃文錫、江宜
賓2人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
⒈98年4月17日之前2、3天之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利群: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0頁):
①98年4月17日17時03分24秒----
「A:你在家嗎?。B:沒有。」、「A:阿兄(指黃文錫)叫 阿全 去向你拿下午寄放在你那裡的錢。B:你叫他一小時候再來。A:好。」。
②98年4月17日17時13分17秒----
「A:你會很忙嗎?。B:不要害我被我媽罵,還要一小時,你有很趕嗎?A:我沒有,是他很趕,早知道就不要寄放在你那裡。」。
③98年4月17日17時24分17秒----「B:他來了嗎?A:他到了。B:好。」。
④98年4月17日17時28分02秒----
「B:我問你,用的東西你有放在外面嗎?A:有啊。」、「B:都被掃掉了。A:沒關係那不重要,你有拿給他嗎?B:有。」。
⑤98年4月17日17時31分19秒----
「A:你拿給他了嗎?B:對啊,他走了」、「A:你剛才恭喜啥事。B:我房間門口的東西。」、「A:誰拿去。B:我阿媽拿去丟掉。A:還好沒有東西在裡面。」。
復佐以證人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5)98年4月17日之5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通話內容,但不是我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欠黃文錫(阿兄)1000元,江宜賓在問我黃文錫有叫阿全去向我收我欠黃文錫放在我那裡的錢,我是因為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欠他1000元還沒給他,我4月17日將欠他的這1000元給阿全轉交給黃文錫,4月17日歸還的1000元是4月17日前2、3天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裡,時間是在中午他到我家休息時我向他買的,我不是跟黃文錫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我當天沒有交錢給他,但他有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3頁、第34頁),及證人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4月17日歸還1000元的前2、3天向黃文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地點是我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第46頁),可知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17日之前2、3天之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利群。
⒉98年4月18日中午某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利群: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頁):
98年4月19日19時53分51秒----「B:在家嗎,睡覺嗎。A:等兄ㄟ打電話給我。」、「B:你不過來。A:等一下。」、「B:來收錢。A:好。」、「B:先收中午那一個。A:那沒關係,兩個阿兄都沒接電話。」、「B:你那邊都沒有了嗎?A:對啊。」、「B:你不去買糖果來吃。A:要去哪買?」、「B:阿兄啊,你不去陪阿兄買。A:等一下打電話給他。」、「B:你不是說電話打不進去。A:對啊,應該差不多要結束。」、「
B:可能要到半夜去了。A:不會啦,等一下看怎樣。」、「B:有的要要記得買糖果。A:好。」。
又佐以證人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6)98年4月19日之1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通話內容,因為之前在4月18日中午,黃文錫來我家休息時,我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但錢沒有給他,我不是跟黃文錫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4月19日黃文錫叫江宜賓來向我收上開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4月18日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先以電話聯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4頁),及證人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9日監聽譯文是與江宜賓通話要跟我收1000元,該1000元是前一日即4月18日向黃文錫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文錫到我家休息,買的地點也是我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互參足見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18日中午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利群。
⒊98年4月23日中午至晚間11時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江宜賓: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利群: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2頁):
①98年4月23日14時25分49秒----「B:你在哪。A:家裡。」、「B:要不要過來。A:
做啥。」、「B:錢啊。A:一千元那一個嗎。」、「B:對。A:今天要用到嗎。」、「B:對。A:我等一下向別人拿到再拿過去你家給你。」、「B:阿兄有打給你嗎。A:沒有。」、「B:另一個ㄋ。A:沒有。」、「
B:阿兄有留給你,你要不要ㄋ。A:等一下,我有機車再過去。」、「B:我也沒有車,我看那也只有一針而已。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②98年4月23日23時06分0秒----「B:阿賓,你在哪。A:你是誰。」、「B:我小高。
A:在員林,怎樣。」、「B:過去找你,阿兄有在旁邊嗎?A:有啊,啥事你講重點。」、「B:重點是要拿電視。A:是剛才阿兄留給你的東西嗎。」、「B:對。A:你朋友在找你拿嗎?」、「B:對。A:我等一下拿給你。B:好。」。
再佐以證人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7)98年4月23日之2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江宜賓的通話內容,上面該通是黃文錫來我家時才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我家要留給江宜賓施用,下面該通是黃文錫叫江宜賓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北永靖加油站給我,我是中午跟黃文錫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中午給黃文錫1000元,但他中午給我的量不夠1000元,所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給江宜賓問,後來江宜賓就拿其餘我向黃文錫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來交給我,我晚上還有另外再拿1000元給江宜賓,此另1000元是中午我跟黃文錫就講好我要幫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晚上江宜賓是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含我中午買的及我幫朋友買的,我後來有將我代買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朋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4頁、第35頁),及證人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3日這是我與江宜賓通話,一開始是跟黃文錫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但那一天給的量不夠,晚上江宜賓再拿安非他命給我,補中午的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文錫、江宜賓2人確有於98年4月23日中午至晚間11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利群。
⒋98年4月24日晚上10時多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00-0000000號(高利群住家: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8頁):
①98年4月24日16時35分44秒----
「B:我小高,鬥陣的來這裡了,你有空嗎。A:我在工作,我瞭解,我有話要跟他說,看何時再說。」。
②98年4月24日22時27分15秒----「B:兄ㄟ喔,昨天那些要等明天接。A:為何要明天。
B:因為電話號碼都在我的手機裡面。」。又佐以證人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編號(3)98年4月24日之2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黃文錫的通話內容,「鬥陣的」指的就是江宜賓,我是4月24日有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00元,我會記得這天我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電話中有說到隔天他要向我買花,所以我記得,我家是賣花的。是黃文錫於4月24日晚上10點多來我家裡跟我交易。我不是跟黃文錫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向他買,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32頁),及證人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於4月24日這是跟黃文錫的通話內容,當日有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第45頁),可知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24日晚上10時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利群。
⒌98年4月28日15、16時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錫: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利群: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頁):
①98年4月28日16時29分02秒----「A:有處理圓滿嗎。B:有,等一下去三樓。」、「A:
要做啥。B:三樓頂,找找看工具有沒有在哪裡。」。②98年4月28日16時32分03秒----「聽不明白說什麼」。
③98年4月28日16時38分46秒----「你兄弟在三樓等你哦」。
再佐以證人高利群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編號(5)98年4月28日之3通通聯譯文,這是我跟黃文錫的通話內容,他問我有處理圓滿嗎,是指他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永靖鄉北永靖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他問我圓滿嗎意思就是問我有無交給雙生仔,我是當天下午3、4點交給雙生仔,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也有向黃文錫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包,交易地點在北永靖加油站後面,且我不是跟黃文錫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託他買,是我直接向他買,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先去別的地方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跟我交易完,跟我說他還要去修理電器,請我順路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去該加油站附近交給雙生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32頁、第33頁),及證人高利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月28日我跟黃文錫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永靖加油站後面,順路交一包毒品給雙生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可知被告黃文錫確有於98年4月28日15、1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利群。
⒍至於被告黃文錫辯稱沒有販賣毒品這回事,係我在高利群家
休息,跟高利群一起施用,沒有收錢等語;被告江宜賓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跟高利群收1000元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黃文錫上訴辯稱:證人謝正宏所證稱:「那時檢察官叫
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我就打電話給他,我也不知道那是誰說的,他叫我打這支電話給這個人即可,不知道是阿文先,還是阿賓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l行至第11頁),與其先前所證:「也就是說當天有先找阿文買,但是他在忙就叫我找阿賓」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已相互矛盾,則其所證內容是否真正,殊值懷疑?更何況,衡諸常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高昂,且價格時時有變動,並非一成不變,因此雙方若有毒品交易,理應會事先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價格等事宜相互磋商,討價還價,方合常理,否則,販毒者豈會知悉購毒者要購買何種毒品?要購買多少數量?能負擔多少價格?惟由原審判決書所載:謝正宏證稱:98年4月18日編號(1)三通是我與阿賓之通話內容,此通電話是我找阿賓要購買海洛因,阿賓叫我去員 林鎮台鳳 廣場等他,當日我在早上10、11時向阿賓購買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他,阿賓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等語(見判決書第10頁⒉第2行以下),足見證謝正宏僅係與阿賓交易,並非與黃文錫交易,且雙方見面時亦僅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1000元等行為,並無任何交談。而由原審判決書所載98年4月18日之3通通聯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二㈠⒈之①②③之通聯),雙方對話亦未提及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價格等事宜相互磋商,討價還價者?顯然與一般購毒者會向販毒者殺價,討價還價等常理不符,是謝正宏所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再者依據通訊監察資料所示,謝正宏98年4月18日上午10時21分以前之通訊,並無與被告黃文錫通訊之紀錄,足見原判決理由所載謝正宏證稱有先與黃文錫連絡,黃文錫請其與阿賓連絡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信。再者,由謝正宏所證「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等語,謝正宏之證詞已遭汙染,其所證內容更難採信。而本件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所引用之謝正宏、陳世榮、劉鴻銘,及范志偉、高利群等人之通聯內容,及其到庭後所證內容,均未提及雙方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價格等事宜相互磋商,討價還價者?而交易之詳情為何?足以證實何者所證之內容為真正?惟原審對此均未予查證?顯然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其判決自難認有據,要難使被告黃文錫信服(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又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l至4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與江宜賓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謝正宏云云。惟查被告黃文錫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謝正宏,係謝正宏向被告黃文錫表示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被告黃文錫表示並無販賣海洛因,僅有向其提及江宜賓有在施用海洛因,可能知悉何處可以取得,請謝正宏向江宜賓問問看等語,亦即請謝正宏去問江宜賓,對於事後江宜賓有將毒品海洛因售與謝正宏一事,確實不知,亦未參與,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錯誤。再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6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販賣海洛因與謝正宏云云。係依據雙方當日通聯中被告黃文錫提及要請謝正宏吃爆米花云云,即認被告黃文錫有販售毒品,然查謝正宏已證實當日到被告黃文錫住處,確實是被告黃文錫要請其吃爆米花,而被告黃文錫○○○鄉○○路○段44l號即為被告黃文錫姪女 黃郁嘉 所經營爆米花之店面,此有蘋果日報之報導可證。因此該通聯譯文確實與毒品交易無關,而當日被告黃文錫亦無販賣毒品與謝正宏,此也經謝正宏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錯誤。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販賣海洛因與陳世榮云云。惟查當日係陳世榮知悉被告黃文錫有在施用海洛因而向被告黃文錫詢問何處可以取得海洛因,被告黃文錫因而提議合資購買比較便宜,因而雙方各資3000元,由被告黃文錫向綽號「 阿豐 」之男子連絡,綽號「阿豐」之男子將毒品送來後,由綽號「阿豐」之男子提供分裝袋,當場由被告黃文錫與陳世榮平分所購得毒品,此也經陳世榮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錯誤。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9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販賣海洛因與陳世榮云云。此部分亦有錯誤,當時係陳世榮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而請被告黃文錫幫其向綽號「阿豐」之男子購買,並非海洛因,此也經陳世榮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錯誤。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販賣海洛因與范志偉云云。亦有錯誤。蓋范志偉常向被告黃文錫索討海洛因施用,每次價格約有2000元,被告黃文錫因其朋友關係也無償提供其施用之事,業經范志偉於原審結證屬實,衡諸常理,被告黃文錫既願無償提供價值2000元之毒品與范志偉施用,又豈有可能販售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與范志偉者?此與常理不符,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認,被告黃文錫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高利群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審所據高利群警、偵供詞,高利群已證實係因當時藥癮發作,只想快點結束詢問,而作不實之陳述,而高利群亦於原審結證證實,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宜賓、謝正宏、陳世榮、范志偉、高利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惟按:
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
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文錫、江宜賓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黃
文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正宏之犯行,業據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經證人謝正宏就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在卷,並經原審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經證人謝正宏確認屬實,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謝正宏於原審作證之情形,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43頁),證人謝正宏原先陳述可以在被告等人面前自由陳述,迨其為部分證述,且證稱:「那時檢察官叫我去,是那時警察有私底下先跟我說了,他說『你筆錄都錄到了,你就是要說找他們拿』,那時候也說好不傳我出來作證,現在又這樣,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說」等語之後,又改稱在被告等人面前會緊張, 嗣經 審判長諭知被告等人退庭後,再次證稱:「那時候檢察官跟我說他不會調我出庭,現在又!」,顯見證人謝正宏於原審作證時確曾因被告黃文錫、江宜賓在庭而承受甚大壓力,自無法期待其於原審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是被告黃文錫上訴猶執證人謝正宏於原審部分之證詞與其之其前所證不符而認其所述全部不實等語,自非可採。
⒊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1級、第2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但經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等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被告黃文錫上訴徒以雙方若有毒品交易,理應會事先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價格等事宜相互磋商,討價還價,方合常理等語,亦非可採。
⒋觀諸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知道阿賓(即被告江宜
賓)海洛因的來源是阿文(即被告黃文錫),因為阿文之前就告訴我說,他若是在忙,我若要買海洛因就找阿賓即可,我當日(即98年4月18日)有先找阿文要買海洛因,但他在忙,就叫我找阿賓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8頁),是證人謝正宏已證述被告黃文錫在案發之前,即曾告訴證人謝正宏,若其在忙,可找被告江宜賓購毒,證人謝正宏並未明確證述其於98年4月18日有先以電話聯絡被告黃文錫未果後,再電話聯絡被告江宜賓;是被告黃文錫上訴以98年4月18日10時21分前之通訊,並無證人謝正宏與被告黃文錫通訊之紀錄即而認證人謝正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江宜賓亦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在98年4月間我才幫黃文錫外出送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的海洛因毒品,大約4、5次左右,因為我毒癮發作時,黃文錫都會拿海洛因毒品止癮,所以我才會幫忙黃文錫送東西,後來我知道煙盒和餅乾包裝紙內是海洛因毒品的時候,我就沒有幫黃文錫送了。我幫黃文錫販賣海洛因毒品的人只有綽號「阿宏」(即證人謝正宏)與「志偉」2個人,大概有4、5次左右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36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7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60頁),顯見證人謝正宏之上開證述非虛。
⒌被告黃文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謝正宏部分是他委託我
去拿,去的時候,他在外面等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背面), 嗣其 於上訴後改稱:係謝正宏向被告黃文錫表示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等語,被告黃文錫表示並無販賣海洛因,僅有向其提及江宜賓有在施用海洛因,可能知悉何處可以取得,請謝正宏向江宜賓問問看等語,亦即請謝正宏去問江宜賓,對於事後江宜賓有將毒品海洛因售與謝正宏一事,確實不知,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黃文錫就此前後所供,明顯不一致,已非無疑,且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並無委託被告黃文錫購毒之事,是被告黃文錫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⒍而證人謝正宏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
0000通聯譯文98年4月25日編號(1)、(2)、(3)是我與阿文的對話內容,我都是叫阿文為兄仔,此通電話之前我找阿賓但沒有找到,我就找阿文要購買海洛因,我在電話中不會說明要購買海洛因.但他知道我的意思,因為之前阿文就告訴過我,若要購買海洛因不要在電話中講明,直接找他即可,爆米花是阿文講,他講爆米花的意思我不知道是否就是指毒品,因為他們家也有在賣爆米花,我當日是到○○○鄉○○路的電器行店裡(是在中山路義家超市的斜對面,其實該店是他哥哥開的),我是在該店旁邊路上與阿文本人交易海洛因,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1000元交給阿文,阿文將海洛因一小包交付給我,這個價格是我到阿文的店時才告訴他我買多少錢,他就進入店內約5分鐘分裝毒品後,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買海洛因是我自己向他購買,沒有合資,也不是託阿文去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海洛因的來源為何,我當時去除了購買海洛因外還真的有吃他家的爆米花,實際上我當日真的有向阿文購買海洛因,至於阿文也真的有拿爆米花給我,吃免費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6頁、第67頁),即證人謝正宏除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文錫購買海洛因外,亦不否認被告黃文錫有於上開時地免費請其吃爆米花之事,是被告黃文錫上訴以其姪女經營爆米花之店面,其於上開時地有請證人謝正宏吃爆米花等語,並無礙於被告黃文錫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謝正宏犯行之成立。
⒎被告黃文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及與被告高利群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陳世榮之犯行,業據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陳世榮並未證述於上開時地係與被告黃文錫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黃文錫上訴以證人陳世榮於原審有證稱於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時地與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⒏證人范志偉並未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黃文錫上訴以證人范
志偉於原審證稱常向被告黃文錫索討海洛因施用,每次價格約有2000元,被告黃文錫因其朋友關係也無償提供其施用之事等語,自不可採。
⒐被告黃文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5及與被告江宜賓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利群之犯行,業據證人高利群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證人高利群於原審並未證述其因毒癮發作而於警、偵訊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黃文錫上訴以證人高利群於原審曾為此證詞,亦不可採。
⒑按證人謝正宏、陳世榮、江宜賓、高利群於原審均已具結證
述,證人范志偉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黃文錫聲請再傳喚其等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江宜賓上訴則辯稱: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
利群雖皆於警訊中證稱向被告江宜賓購買毒品。惟查,劉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已推翻警訊中所為之供述,則其警詢之證明力已有可疑;次查,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之監聽譯文,僅能看出4人與被告江宜賓間有約定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然交付毒品之原因有多端,或係合資購買、或係委託代買、或係無償轉讓,不一而足,是監聽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於警詢稱向被告江宜賓購買毒品一事之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僅憑上開證據即斷定被告江宜賓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有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之判決意旨,尤其販賣毒品應以行為人從中賺取價差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江宜賓有獲利意圖,原審逕認被告江宜賓有販賣毒品予上開4人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依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於原審之陳述,被告江宜賓交付毒品予上開4人之行為,實際上應係合資購買,至多只能構成轉讓而非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按:
⒈被告江宜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劉
鴻銘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劉鴻銘於偵查中結證並強調稱:不是因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想減刑才誣賴江宜賓,且與江宜賓沒有財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江宜賓沒有給我免費海洛因施用,我不怕跟他對質,因為我真的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上開全部譯文之前就曾經向江宜賓購買過海洛因幾次,但是沒有譯文,詳細交易時間、交易詳情我記不起來,我說要向他借錢不是真的要向他借錢,其實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也知道是這個意思,我們本來就約定這種方式(包括借錢、吃飯、便當)在電話中講購買海洛因事宜,我與江宜賓沒有互相借款、金錢往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8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劉鴻銘就其與被告江宜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另明確表示該譯文內98年4月19日19時40分到98年4月19日(筆錄誤載為20日)23時59分共7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向江宜賓購買海洛因,是要向他買,但沒有交易成功(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6頁背面);及於98年4月22日14時49分這通及98年4月28日15時26分這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沒有購買海洛因(見98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等情,更可知證人劉鴻銘上開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江宜賓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無訛,則證人劉鴻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沒有跟江宜賓買過毒品,是和江宜賓合資買的,然後一起施用,偵查時是誣賴江宜賓,我想想才老實說,我甘願犯偽證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至第149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宜賓於原審審理時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辯解(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所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足採為被告江宜賓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江宜賓上訴徒以證人劉鴻銘於原審之證述為辯,自非可採。
⒉查依卷附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與被告江宜
賓、黃文錫等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如前所述,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1級、第2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但經上開證人證述有向被告江宜賓、黃文錫等人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等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被告江宜賓、黃文錫等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被告江宜賓上訴徒以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看出其等與被告江宜賓間有約定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作為其等所稱向被告江宜賓購買毒品一事之補強證據等語,並非可採。
⒊另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於上開時地並非與
被告江宜賓合資購買毒品,亦如前述,被告江宜賓上訴以其交付毒品予上開證人4人之行為,實際上應係合資購買,至多只能構成轉讓而非販賣等語,自不可採。而被告江宜賓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詳如後述,被告江宜賓上訴辯以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意圖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3人上開所辯,除被告黃文錫自白轉讓2次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部分外,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文錫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江宜賓持用)及0000000000號(被告高利群持用)等物可資佐證。又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3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參以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3人均有毒品前科,被告黃文錫與證人謝正宏、陳世榮、范志偉、高利群,被告江宜賓與證人謝正宏、劉鴻銘、范志偉、高利群,被告高利群與陳世榮,均非至親,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1級、第2級毒品之理,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是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3人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17、18),及被告黃文錫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指附表一編號17、18),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
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⒉本件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修正,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⒊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2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等3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為自白,雖被告黃文錫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范志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為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依法不能適用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黃文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之犯行,共計1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計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江宜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4、16所示之犯行,共計10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高利群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共計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㈢至於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之
犯行誤認係販賣第1級毒品(見原審卷㈠第64頁),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該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㈣本件被告黃文錫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1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被告黃文錫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而
持有第1級毒品,及被告黃文錫、江宜賓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或被告黃文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江宜賓;如附表一編號8、9之被告高利群,各與被告黃文錫均為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第1850號、第3531號、第4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3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被告黃文錫轉讓毒品之2次行為,均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等人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黃文錫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1級毒品、2次轉讓第1級毒品、5次販賣第2級毒品;被告江宜賓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1級毒品、1次販賣第2級毒品;被告高利群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復查被告江宜賓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95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宜賓)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被告江宜賓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因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等人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等人販賣第1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數量、金額均非鉅,犯罪所得非多,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謝正宏、陳世榮、劉鴻銘、范志偉等人,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黃文錫、江宜賓、高利群3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江宜賓就販賣第1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錫、江宜賓及高利群3人均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被告黃文錫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並於犯罪後不知悔悟,其等犯罪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即被告黃文錫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江宜賓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高利群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認為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編號1、2、4、5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6所示係被告黃文錫與江宜賓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係被告黃文錫與高利群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黃文錫與江宜賓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黃文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江宜賓太太名義申請但實為被告江宜賓所使用而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高利群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等人共同販毒、轉讓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
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案發當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 佐謝璟瑞 (現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
㈡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
述,原判決於此不合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或更正之。㈢被告黃文錫、江宜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謝正宏之時間,應係98年4月22日晚上12時許,原審誤認為係98年4月21日凌晨至4月22日清晨某時;被告黃文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正宏之時間,分別應係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98年4月28日中午某時許,原審誤認分別係98年4月25日上午11時、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又被告江宜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鴻銘之地點,應係彰化縣○○鄉○○路加油站之路邊,原審誤認係彰化縣○○鄉○○路加油站之路邊;另被告黃文錫、江宜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志偉之地點,應係彰化縣田尾鄉「群邦加油站」後面的小路附近,原審亦誤認係彰化縣田尾鄉「群邦加油站」前,均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表一(即販賣、轉讓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部分):
┌─┬───┬───┬────┬────┬───┬────────────┬──┐│編│給毒之│購毒或│販賣或轉│販賣或轉│次數、│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行為人│取毒者│讓之時間│讓之地點│金額│││├─┼───┼───┼────┼────┼───┼────────────┼──┤│1│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員│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江宜賓││18日上午│林鎮台鳳│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10、11時│廣場││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許│││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賓連│一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1││││││││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2│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江宜賓││22日晚上│靖鄉中山│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12時許│路溪畔地││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區某處││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賓連│一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2││││││││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員│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江宜賓││24日凌晨│林鎮東山│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零時56分│石頭公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許│附近││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賓連│一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3││││││││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員│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江宜賓││24日上午│林鎮闔家│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11時許│歡KTV附││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近││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賓連│一編││││││││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4││││││││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25日上午│靖鄉黃文│1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11時10分│錫工作之││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許│電器行外││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5││││││││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6│黃文錫│謝正宏│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28日中午│靖鄉黃文│1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某時許│錫工作之││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電器行外││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6││││││││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7│黃文錫│陳世榮│98年4月│彰化縣員│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同起│││││20日晚上│林鎮黃文│30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訴書│││││9時許│錫住處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附表││││││口(即東││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山派出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09││││││對面巷內││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8│黃文錫│陳世榮│98年4月│彰化縣永│賣半錢│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高利群││28日下午│靖鄉北永│,1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3時許│靖加油站│12000│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附近路邊│元│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高利│一編││││││││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1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高利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9│黃文錫│陳世榮│98年5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同起│││高利群││中旬某日│靖鄉北永│12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訴書││││││靖加油站│元│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附近路邊││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高利│一編││││││││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1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高利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0│江宜賓│劉鴻銘│98年4月│彰化縣田│賣1次│江宜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20日凌晨│尾鄉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零時20分│三媽臭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之稍後某│鍋店」前││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時許│路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1│江宜賓│劉鴻銘│98年4月│彰化縣員│賣1次│江宜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20日上午│林鎮之「│1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11時49分│大潤發店││,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之後某時│」附近地││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一編│││││許│下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3││││││││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四九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2│江宜賓│劉鴻銘│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江宜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20日晚上│靖鄉中山│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9時59分│路加油站││,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之稍後某│之路邊││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時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4││││││││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3│江宜賓│劉鴻銘│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江宜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21日晚上│靖鄉之「│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8時36分│臺灣超市││,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之稍後某│」旁停車││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時│場││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5││││││││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4│江宜賓│劉鴻銘│於98年5│彰化縣員│賣1次│江宜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同起│││││月13日晚│林鎮之中│500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上7時40│山路「省││,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附表│││││分之後某│錢超市」││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一編│││││時許│對面││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6││││││││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15│黃文錫│范志偉│於98年4│彰化縣員│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見原││││(補充│月16日或│ 林鎮公 所│1500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審卷││││理由書│17日之某│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㈠第││││誤載為│時許│││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64頁││││ 范家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補││││)││││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充理││││││││000000000號之行│由書││││││││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附表││││││││)沒收之。│一編│││││││││號19│││││││││。│├─┼───┼───┼────┼────┼───┼────────────┼──┤│16│江宜賓│范志偉│於98年4│彰化縣田│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見原│││黃文錫│(補充│月18日之│尾鄉「群│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審卷││││理由書│某時許│邦加油站││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㈠第││││誤載為││」後面的││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賓連│64頁││││范家偉││小路附近││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之補││││)││││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充理││││││││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三七│由書││││││││三一六一四七號及門號0九│附表││││││││00000000號之行動│一編││││││││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號20││││││││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17│黃文錫│范志偉│98年3月│彰化縣永│轉讓1│黃文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見原│││││底之某日│靖鄉「義│次1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審卷││││││家超市」│元數量│號0000000000號│㈠第││││││旁雞寮││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64頁││││││││壹張)沒收之。│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7│││││││││。│├─┼───┼───┼────┼────┼───┼────────────┼──┤│18│黃文錫│范志偉│98年3月│彰化縣永│轉讓1│黃文錫轉讓第一級毒品,處│見原││││(補充│底至4月│靖鄉「義│次1000│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審卷││││理由書│初之某日│家超市」│元數量│號0000000000號│㈠第││││誤載為││旁雞寮││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64頁││││范家偉││││壹張)沒收之。│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毒之│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次數、│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行為人││││金額│││├─┼───┼───┼────┼────┼───┼────────────┼──┤│1│黃文錫│高利群│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17日之前│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2、3天之│路1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某時許│283號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8(即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1││││││利群住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黃文錫│高利群│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18日中午│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某時許│路1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283號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8(即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2││││││利群住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3│黃文錫│高利群│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江宜賓││23日中午│靖鄉北永│1000元│,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訴書│││││至晚間11│靖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表│││││時許│後面││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宜│二編││││││││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0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江宜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文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七號及門號0000000│││││││││三四九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黃文錫│高利群│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24日晚上│靖鄉中山│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10時多│路1段2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3號之8││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即高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4││││││群住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5│黃文錫│高利群│98年4月│彰化縣永│賣1次│黃文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28日15、│靖鄉北永│1000元│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訴書│││││16時許│靖加油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附表││││││後面││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二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5││││││││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起││││││││000000000號之行│訴書││││││││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誤載││││││││)沒收之。│編號│││││││││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