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載日期之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方「 劉雅婷 」署押共肆枚(含署名、指印各貳枚)、未載發票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玖仟元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劉雅婷」署押共肆枚(含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第17行所載「將上開機車變賣9000元」,應更正為「將上開機車典當9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雅婷」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未載日期之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甲方「劉雅婷」署押共4枚(含署名、指印各2枚)、未載發票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玖仟元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劉雅婷」署押共4枚(含署名、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