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佳蓉 即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48,803元自94年
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98元,及其中185,219元自94年12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
,若未依約清償當月最低應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就未依約履行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被告另於92年4月18日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
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清償款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5月24日起就
未依約履行,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與原告。因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