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琪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琪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
度豐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
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刑典,足徵其對於酒
駕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刑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
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
,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撞路旁鋼材,未
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併斟酌
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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