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參 加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文吉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被告許文吉
前於85年間所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詎近期竟發現許文吉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里○○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子許家榮,並於103年12月31日辦
理稅籍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1、許文吉: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但並未贈與,而係由許家榮
、 許靜娟 、 許儀敏 於2年前共同出資,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所購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如原告所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經通知亦未到
庭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許文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許文吉業已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許家榮,此經被告許文吉不否認讓與
之事實,且被告許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應視
為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許文吉雖辯稱,係其受
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拍賣方移轉所有,然經本院調取許
文吉前於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下稱系爭執行)以觀,拍賣標的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高
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分之00),並於
103年6月4日、103年7月30日拍賣公告上均有特別註明
「於103年4月8日查封時,地政人員稱地號上有建物,建
物占有土地權源不明,拍定後應由拍定人自行與建物所有權
人依法處理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顯見拍賣標的並不及於
系爭建物,是被告許文吉所辯,實難憑採,是被告許文吉移
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對價之贈與行為,應堪認
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文
吉於前業已積欠系爭債務,經系爭執行執行結果,尚餘新臺
幣(下同)59,552,962元未受償後,即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而發回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卷宗可佐;又許文吉另積欠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均無法清償,此有本院102年5月29日雄院高102司執
天字第7318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
司執字第64842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被告許文吉已
無資力可清償其債務。從而,被告許文吉上開無償贈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許家榮之行為,顯係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