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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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韓秋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韓秋蘭於民國94年5月13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JT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中亞當鋪,迄今已5年,系爭車輛並非異議人所駕駛,懇請依法判決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1、73、74、78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亦有法務部90年11月5日法90律字第039713號函可資參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原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作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固提出臺中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82316號函為據,然上開函文說明二已敘明:「本案經查係97年5月以前未退回本局單掛號案件,已逾郵局查詢期限,檢送本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詳細資料(本局系統無法列印舊舉發單)及採證相片各1份供參。」等語,是原舉發單位是否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有疑義;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異議人之戶籍早已於94年3月7日自舊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遷入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上開通裁決書之送達地點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且上開掛號郵件經郵政機關郵務士送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後,並非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而由郵務士寄存在彰化光復路郵局。據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制作時,異議人之戶籍地既已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原舉發機關對該址為送達,即非適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尚未能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即非適法,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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