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2月31日20時40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六合街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並沿途尋找停車位;乙○○雖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迴轉,對向車道或後方來車極有可能閃避不及對撞或追撞,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然因見對向路旁有停車空間,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即遂貿然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相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後方,因乙○○沿途尋找車位致車速較慢,甲○○駕駛機車遂自左方欲超越,因乙○○駕車突然違規迴轉,使甲○○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並導致甲○○左膝部擦挫傷及右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