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鍾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郭筱筠,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