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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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93號

原告 柯麗蓉

訴訟代理人 邱正聿

被告 李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當時租賃原告場地營業,被告向高利貸借款無力償還,且經營不佳,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約定每月還款10,000元,外加利息1,000元,為期一年需償還完畢。然被告第一期就未照約定還本金10,000元,原告體諒被告生意不好,所以同意被告本金還5,000元,利息要照算,被告前後償還本金共計50,000元。

(二)雖依借款契約約定,若乙方不清償借款,乙方的擔保品歸甲方所有,但這些生財器具實際上對原告是沒有價值的,被告可以拿回去,原告沒有要就擔保品作清償,原告請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借款135,000元,但被告已清償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沒有意見。但被告曾提議以70,000元清償,原告不接受,還來被告家撞門這件事情,兩造因此私下和解不成。

(二)被告向原告租賃耍廢特區攤位經營燒烤,而依兩造所定之借款契約,擔保品是被告所有的生財器具,被告的生財器具已經超過85,000元,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生財器具的價值,故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經分期償還本金50,000元後,尚餘本金85,000元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被告開立之本票18張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雖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準此,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5,000元尚未清償,雖兩造所定之借款契約(借據)內有約定擔保品為尚讚碳烤居所有生財器具(如烤台、攤車、冰箱及儲藏櫃等…。),然原告不先就擔保物取償,而訴請被告依借貸契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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