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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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被告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竊取腳踏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因見被害人 張磁鈺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而另行起意予以竊盜得逞,供己代步之用。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