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全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振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利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臺幣(以下同)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四、三二五、七九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四、四九六、二九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二、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原告前申請更正及復查時,係依據本條規定就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而溢計之所得稅款,依法陳述事實及理由,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對於被告之復查駁回處分不服,而非對於原「核定稅額通知書」表示不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重新查核更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否准後又於同年三月一日提出復查申請,期間僅為十八日,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並無程序不合等情事。此外原告原送之更正申請書已表明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申請,又以「更正申請書」而非以「復查申請書」為申請書之種類,其間即有所別。被告如認為非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或有疑義時或不能判斷為何法律關係提起時,即應向申請人探求真意,對於系爭之更正案另作准駁之表示。更何況被告對於此更正案亦無按復查程序作復查決定書。縱或無法知悉原告之本意,原告亦於嗣後之復查申請書表明清楚,被告要求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重新申請實屬擾民且造成重復爭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可見被告所持理由顯係推託之詞。
⒉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十三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納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件系爭標的係就振利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經查該年度之所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累積盈餘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本件被告八十三年度強制歸戶之金額為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如要強制歸戶亦應於八十五年即實施,而不應併入八十六年度合併計算。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始送強制執行,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並無權補徵,自始無效。
⒊根據被告計算該公司累積至八十三年底之未分配盈餘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
係依照被告以往所有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加總計算而來,但根據該公司帳簿記載,截至八十三年底之累積盈餘為一六、五二九、四六一元,扣除當年應納之所得稅額三、四五二、三一六元及提列法定公積一、○三九、六九四元後之稅後累積盈餘為一二、○三七、四五一元,並無任何超額之累積盈餘應行強制分配之事實。以無事實存在之「盈餘」,如何強制分配予股東課稅?事實上,該公司經過查帳後之課稅所得,並不是營利事業真正可用於分配股利之「實質所得」,而只是被告查帳後作為課徵營所稅之「虛所得」,又營利事業之「盈餘」係指根據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如經濟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二○三○號函:「查公司法第二三二條第二項(第一一○條第二項有限公司準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份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又如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八十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七六九九號函:「‧‧‧公司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係以股東常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此外,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為基礎加減其他項目之餘額,此二者之間並不相同。也因此,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應以公司帳載有盈餘為前提,結算後之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分派股東、董監事及員工紅利等等,亦均必須按照帳載之盈餘為前提。一方面,公司經國稅局核定超出帳載之虛所得不得作為分配股利之依據,另一方面,又要股東承受強制分配所增課之綜合所得稅。兩者相較之下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亦顯失其公平合理。
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自八十七年實施以來,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
規定,計算複雜,其不合理之處,屢受批評,尚有待解決。但在計算未分配盈餘可減除之部分,如:原物料超耗、普通收據、及費用中有超限額規定之列支標準等等,均可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雖尚未能達到公平合理之地步,但可見國稅局所剔除費用、調整增加所得據以為加徵百分之十之範圍已逐漸縮小,並朝向公平合理之方向修正。同樣之理,八十三年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之虛所得也應考慮將原物料超耗、普通收據、成本及費用中有剔除或有超限額規定之列支標準等等同時減除,雖然兩條文適用時機不同,但朝向進步、正義、公平、合理之方向殊無二致。
⒌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七六六號函示:「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符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原告被利用人頭登記為振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營運,亦屬受害者之一。經查該公司前被強制停業迄今已逾三年,除已喪失原有經營能力外,更無再生重整之契機,該公司前被核課之營所稅迄無能力繳納,又要對毫無能力也從未實際收到任何所得之人頭股東強予課稅,實欠公允。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此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也就是說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營利所得之計算己定明為:「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盈餘皆屬之。」其重點在「所獲分配」之範圍為認定基準,其金額則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之數字為基準。可見所得稅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歸屬以「實際取得」及「股利憑單」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己實現之所得為限。」,故可見大法官之解釋仍明定「實際取得」、「實現之所得」為限。本件強制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強加人民納稅義務之行為,以推斷方式而非依據實際方式要求人民負擔不應負擔之納稅義務,實己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相互牴觸,亦已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背。
⒎憲法為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現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已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所明示。要言之,依法律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該權利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現被告主張強制歸課權利並賦予人民納稅之義務,自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核定之所得額轉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出資本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強制歸課股東八十六年度所得‧‧‧。」係屬推測之結果,並無事實之存在,此項推測之結果亦即構成訴訟上之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自屬無效,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強制歸課股東年度所得之條文,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⒏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雖經數年,根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被告仍有責任重新更正並予人民更為公平合理之待遇。
⒐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已嚴重侵犯人民之權利,爰訴請免
除原告八十六年度歸課綜合所得及其因此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相關滯納金、利息、罰鍰,並撤銷強制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⒉原告係振利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
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四、三二五、七九四元。原告復查主張原核定有誤,經被告機關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正申請書(被告機關採從寬認定,以該更正申請書即為申請復查之意),並未指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稅;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復查申請書,雖有引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惟該申請書標題為「復查申請書」,法令依據除引述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尚引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於主旨敘明「謹請准予復查」。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為申請復查之意,以復查程序辦理,經核並無不妥,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本案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另案向被告機關申請退稅,併予指明。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前申請更正及復查時,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就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及顯不存在之所得,要求就其不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申請重新更正。又振利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經查該年度之所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機關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如要強制歸戶應於八十五年即實施,而不應併入八十六年度合併計算。且本案於九十二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機關無權補徵。另該公司被強制停業迄今已逾三年,除已喪失原有經營能力外,更無再生重整之契機,該公司前被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無能力繳納,又要對毫無能力也從未實際收到任何所得之人頭股東強予課稅,實欠公允云云。
⒋原告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
並無不合。至原告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機關收文日)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更正乙節,查按該申請書雖載為「更正申請書」,惟查其內容係主張無系爭營利所得,而對於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要難以其係對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錯誤,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亦即其二者情形有別,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十五號及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仍應認其真意為申請復查,且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查系爭核定稅額之處分並未經撤銷或廢止,仍為合法有效之處分,原告亦迄未繳清系爭稅款,均不符合該規定「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溢繳稅款」等要件,亦無其適用餘地。再查本件實體部分,振利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三一五五九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按每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四、三二五、七九四元,且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申請停業,是系爭營利所得歸課並無不合。另本件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並無逾徵收期間或核課期間,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並未排除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之適用,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五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五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本件關於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兄賴安全,有該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當時未申請復查,業已具確定力,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原告先後提出「更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重新查核云云,其中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部分固已逾期,惟就同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部分,依前開說明則不因課稅處分確定而不得申請,至原告書狀具明「更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用語未臻精確尚不影響其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振利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一、六二
八、九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四、三二五、七九四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四、四九六、二九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二、五二七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渠係被利用之人頭股東,本件係顯不存在之所得且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不應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根據振利公司帳簿記載,截至八十三年底之累積盈餘為一六、五二九、四六一元,扣除當年應納之所得稅額三、四五二、三一六元及提列法定公積一、○三九、六九四元後之稅後累積盈餘為一二、○
三七、四五一元,並無任何超額之累積盈餘應行強制分配之事實,被告以核定之課稅所得為基礎,強制分配「未分配盈餘」予股東課稅顯不合理;本件被告八十三年度強制歸戶之金額為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如要強制歸戶亦應於八十五年即實施,而不應併入八十六年度合併計算。且本案於九十二年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失去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有效期限,被告機關無權補徵。另該公司被強制停業迄今已逾三年,除已喪失原有經營能力外,更無再生重整之契機,該公司前被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無能力繳納,又要對毫無能力也從未實際收到任何所得之人頭股東強予課稅,實欠公允云云。
三、惟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申請退稅者,必須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之情形始有適用。次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且此一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不受收付實現原則之拘束。又該條文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詳,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基準,並依法律規定計算之,原告主張以公司帳載資料為準,於法不符,且帳載是否屬實未經核定亦不能無疑,自不能採為歸戶核課股東綜合所稅之依據。
四、本件振利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一、六二八、九七二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三一五五九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按各股東投資比例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所得四、三二五、七九四元,有振利公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強制歸戶計算表、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等附原處分卷可考。
原告雖主張渠係振利公司之人頭股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另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符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本件振利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申請停業,有營業稅稅捐資料查詢結果附原處分卷可按,並非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且其申請停業時已在本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後,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系爭營利所得歸課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指公司自民國五十二年度起歷年累計之未分配盈餘。」而「『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未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甚明,是本件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並未逾核課期間。再查,本件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亦未逾徵收期間。綜上,原告指摘本件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等部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兄賴安全,有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文件應由本人簽收,卻由他人轉達,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自得向納稅義務人之同居人送達,原告謂非由納稅義務人本人簽收,其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自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其住址與其兄賴安全相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及賴安全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十八、十九頁,賴安全五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戶籍地址與原告同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路○○○號)可稽,其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準此,本件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分別據以駁回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訟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其訴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私法之規定,不能逕行適用於公法事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係屬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訴訟均不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亦併此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卅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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