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楊湄鳳楊碧鳳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一審敗訴,嗣就敗訴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先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0訴字第3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9-23頁);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亦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上開供擔保之88萬擔保金,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代之(見本院卷第25-27頁),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就尚未確定之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且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亦不得重複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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