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明宏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到一節,有訊問筆錄1份、原審110年9月24日函稿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此項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1年5月23日屆滿。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宏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84年間,即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97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刑輕重,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