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告 江承峰 被告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某工地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阿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bit-c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市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11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因有金錢需求而至工地打零工時,有同一案場工作的工人說自己是某公司的老闆,並表示有工作機會給被告,需要有帳戶資訊以利公司匯款薪水,故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給對方,且約定明日即會返還,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帳戶為薪轉用,並無預見對方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道該款項之流向,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被騙款項亦非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地○○○○○○○
○○○○○○○○○○○○○○○路○○○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
可至bit-c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市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且亦未實際獲得利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很少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我將帳戶交出去,是交給不認識的工頭,當時是過年前要領錢,工頭跟我說要用匯款的,所以跟我要帳戶,他說隔天就會還我,但之後都沒有還我,我以為隔天還會再遇到他,但隔天他就沒有來了,他會有密碼也是我一併給他的,因為他當時說要把公司的錢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再一起領出來給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是我給他的,因為這樣匯款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係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於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一無所悉之人,且領取薪資並無須交付帳戶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此為一般常識。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且公司行號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非因從事不法而欲躲避查緝,實無向欠缺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之理,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又被告為00年00月間生,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具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知之人,其自能預見對方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用途,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為非法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⒉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又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另抗辯其並未獲利云云,惟依前述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應就此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各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且被告縱並未獲利,亦非得以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112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保任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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