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林安德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被告 林安昌
葛美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02.08平方公尺、1,563.10平方公尺、2,712.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871500號、112年8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0745100號函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原告主張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未超過筆數之限制,自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約中央部分現況鋪設道路對外通行,西側為鳳梨田,由原告種植,東側目前未種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換算面積而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原告分得部分即屬其現利用之範圍,被告分得部分則現均未種植,均無礙於將來之利用,雖被告葛美瑩分得部分未直接鄰接道路,惟被告二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闡明被告林安昌如被告葛美瑩將來分得部分無法由其他方向對外通行,可能衍生通行問題,被告林安昌仍同意該分割方案,足徵該通行問題仍不影響兩造對於該分割方案之意願,應足認該方案確實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又兩造均陳明就各分得部分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之分配應屬公平,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大樹區農會及 蘇貴來 ,均為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司調卷第67至83頁),該等抵押權人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原告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安德11/242林安昌9/243葛美瑩2/12附表二:
高雄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A林安德全部2602.09平方公尺B林安昌全部2128.98平方公尺C葛美瑩全部946.2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