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釧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
2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4752、4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051、2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釧瑋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致其無法到庭為己申辯,程序自有未備,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係基於「疑案慎斷、明案速判」之精神,所設之無需經過通常審判程序(含準備程序),即得以論罪科刑之制度。原審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既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且無事證不明而需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所為之訴訟程序確屬於法有據。被告徒以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而未予答辯機會等事由,爭執原判決之程序違失,容有誤會。故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王俊彥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52號
105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釧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51號、第2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型號台灣大哥大A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釧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7月31日4時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蕃薯藤台灣網」網咖店內,趁 蔡榮宗 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榮宗所有、置於桌上之台灣大哥大A8型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二)復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號地下1樓「東方辣妹撞球館」內,徒手竊取 江科縉 所有、置放於桌上之三星牌S7手機1支(價值2萬6000元),得手後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英明當鋪」,將該手機以9000元之代價典當後,花用殆盡。嗣蔡榮宗、江科縉發覺其等行動電話遭竊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網咖、撞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05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英明當鋪」扣得江科縉所有之前述三星牌手機(已發還江科縉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宗、江科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4張、遭竊之台灣大哥大A8手機型號照片2張;犯罪事實
一、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且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手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蔡榮宗;並兼衡被告前揭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竊得之各財物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㈠被告所竊上開台灣大哥大A8型號手機1支,核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其價值為1萬元,業據告訴人蔡榮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該物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㈡另被告遂行事實一、㈡之犯罪後,即將得手之三星牌S7手機
1支典當予「英明當鋪」,並取得9000元之代價,核屬因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第4項規定,就該不法所得變得之財物9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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