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裕隆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裕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