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STILLOKENNETHJAYMIGUEL(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STILLOKENNETHJAYMIGUE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CASTILLOKENNETHJAYMIGUEL(中文姓名:阿)杰」更正為「CASTILLOKENNETHJAYMIGUEL(中文姓名:阿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ASTILLOKENNETHJAYMIGUEL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被告CASTILLOKENNETHJAYMIGUEL(中文姓名:阿
杰、菲律賓國籍)男27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達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TILLOKENNETHJAYMIGUEL(中文姓名:阿)杰自民國106年7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菲律賓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185-BV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TILLOKENNETHJAYMIGUEL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