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 連世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連世豪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該案扣案物品中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得沒收之物,爰聲請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連世豪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尚未審結,而該扣案之自用小客車,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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