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翰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9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佛光大學創科學院1樓5間女廁內,以外觀偽裝為掛勾之針孔攝影機貼於廁所牆上,趁之馮
O莛、梁O蓁、洪O瑩、郭O瑩、陳O吟等5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如廁不注意之際,以針孔攝影機竊錄之方式,無故竊錄陳O吟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害人陳O吟於警詢或偵查中曾提出告訴,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竊錄陳O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既未經被害人陳O吟提出合法告訴(見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18頁至第19頁、107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即欠缺訴追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竊錄馮O莛、梁O蓁、洪O瑩、郭O瑩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馮O莛、梁O蓁、洪O瑩、郭O瑩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別於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19日、10
8年3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第5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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