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請人 張美麗 相對人 薛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聲請人業具狀自陳其月收入約1萬6000元,而本件訴訟費用僅為2000元(聲請人業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前函命補繳2000有誤,應予更正)),金額非鉅,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無疑。此外,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尚非老年,又聲請人既有收入,則是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現是否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亦有疑問。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它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能就其聲請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與聲請人上開收入相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