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鍾慶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紀堆金 之繼承人、 卓氏 蘇湖 之繼承人、 林三 之繼承人、 張有機 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紀堆金之繼承人、卓氏蘇湖之繼承人、林三之繼承人、張有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聲請狀所陳稱對債務人等請求原因事實(即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陳稱被繼承人紀堆金、卓氏蘇湖、林三、張有機【或其繼承人】與債權人先父同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祭祀公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且債權人曾代被繼承人紀堆金、卓氏蘇湖、林三、張有機【或其繼承人】繳納土地地價稅等情事)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通知命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以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含祭祀公業之名稱、祭祀公業相關登記資料、債權人代被繼承人紀堆金、卓氏蘇湖、林三、張有機繳納土地地價稅之繳稅證明等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該補正通知已於108年5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事項均未補正,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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