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林靖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黃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告 朱慧娟
朱貞姫 朱唐毅 朱姚玲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朱良斌 被告 朱汝卿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林 潘新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華 被告 林岳鋒
林奕任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面積三五七‧○四、一五一三點九、四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面積各為二六‧六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朱唐毅、 朱貞姬 、朱姚玲、朱慧娟、朱汝卿、朱良斌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五四‧三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三五七‧○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四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靖雲依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五、被告黃林貴美依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 林潘新妹 依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林岳鋒依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五及林奕任依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五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311、214、215、21
6、217地號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請求分割同段215、1311地號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各為357.04平方公尺、1513.90平方公尺、44.48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下: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360100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本院卷二第2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各為26.6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朱慧娟、朱良斌、朱貞姫、朱唐毅、朱汝卿、朱姚玲(下稱朱良斌等6人)所有;編號G、
H、I部分,面積各為1354.3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尺、
4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不請求朱良斌等6人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及林奕任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㈡、朱良斌等6人則以: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蓋系爭土地係渠等依遺囑繼承取得, 希望渠 等6人皆可以建築房屋,若採附圖一方案,則分得土地呈細長斜之三角形,土地無法利用。爰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015900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分歸朱貞姫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7.25平方公尺,分歸朱汝卿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分歸朱唐毅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55.17平方公尺,分歸朱慧娟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朱姚玲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6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良斌所有;編號G、H、I部分,面積各為1194.76平方公尺、357.04平方公尺、4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維持共有。關於原告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短少部分,被告願以每坪15萬元為基準價額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38至46頁、第90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同段1311地號土地為水泥人行道,鄰地即同段213地號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071500號函後附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下稱附圖三)編號B所示升泰電機鐵皮屋(門牌號碼○○○鎮○○路○○○○○號),占用同段214地號土地23.98平方公尺;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區域為他人無權占用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及狗籠,占用同段214地號土地36.49平方公尺、同段216地號土地34.3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良斌等6人、林潘新妹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6至117頁)。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為到場之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及林奕任所同意;朱良斌等6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就多分得之面積願意價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原告及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則表示反對等語,本院斟酌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之差別僅在於朱良斌等6人分得面積多寡,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皆相同,如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其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較為妥適。朱良斌等6人雖抗辯若採取附圖一方案,將導致渠等分得部分面積僅為
26.6平方公尺,且為一狹長之長方形,難以利用云云,然此係因為朱良斌等6人應有部分本即較小,其餘共有人既已表示不願意少分應有部分之面積,且系爭土地皆為空地,目前並無建物存在,亦無保存建物之必要,實難僅憑朱良斌等6人希望將來各人皆可建築房屋為由強要求其餘共有人讓出部分面積,而使朱良斌等6人分得多於渠等應有部分之面積,朱良斌等6人應另行商議將該部分土地分由一或二人所有,以使土地得妥善利用。再者,若採取附圖一方案,原告、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及林奕任分得部分如附圖三所示之編號B及C部分有遭他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朱良斌等6人分得部分均面臨恆公路,平均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60元,原告及被告黃林貴美、林潘新妹、林岳鋒、林奕任分得部分之平均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1,309元【計算式:(74,248元+41,168元+38,512元)÷
3=51,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朱良斌等6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顯然略高於其餘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同意不需要價額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附圖一方案對朱良斌等6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衡酌上情,因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至於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應各分歸何人所有此節,朱良斌等6人陳稱編號A部分應分歸被告朱唐毅、B部分分歸被告朱貞姬、C部分分歸被告朱姚玲、D部分分歸被告朱慧娟、
E部分分歸被告朱汝卿、F部分分歸被告朱良斌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部分既是分歸予朱良斌等6人所有,且朱良斌等6人如何分配對其餘共有人並無影響,附圖一編號A至F分得位置自應參酌朱良斌等6人之意見。綜合上情,本院因認依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至F部分則依前揭方式分配,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程耀樑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
┌──┬───────┬─────────┬──────┐│││屏東縣○○鎮○○段│││編號│共有人姓名│214、216、217地│備註││││號土地應有部分│││││││├──┼───────┼─────────┼──────┤│1│黃林貴美│均為24分之2││├──┼───────┼─────────┼──────┤│2│朱慧娟│均為144分之2││├──┼───────┼─────────┼──────┤│3│朱貞姬│均為144分之2││├──┼───────┼─────────┼──────┤│4│朱唐毅│均為144分之2││├──┼───────┼─────────┼──────┤│5│朱汝卿│均為144分之2││├──┼───────┼─────────┼──────┤│6│朱良斌│均為144分之2││├──┼───────┼─────────┼──────┤│7│朱姚玲│均為144分之2││├──┼───────┼─────────┼──────┤│8│林潘新妹│均為12分之5││├──┼───────┼─────────┼──────┤│9│林岳鋒│均為36分之5││├──┼───────┼─────────┼──────┤│10│林奕任│均為36分之5││├──┼───────┼─────────┼──────┤│11│林靖雲│均為36分之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