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賢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陳賢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入監執行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牧場零工、與母親、太太、2個未成年兒子同住(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