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24號被告高明松(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松自民國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凌晨0時3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十四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蘇春燕(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