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22日11時5分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紘道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吳紘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道前分別因施用毒品、2次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同年1月
22日因案被警方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1月22日1時
5分採集尿送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道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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