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0分,林建宏在號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向 黃文賢 交易毒品時,經員警執行當場查獲。嗣林建宏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再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年3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115494號函所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